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最高動用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契約及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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