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1544號
TCEV,93,中小,1544,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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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二十三許,駕駛訴外人 晃正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W─1186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瀋 陽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安順北一街與山西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W─471號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河北路往山西 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該車左 前方被撞受損,經送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工資為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營業 稅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訴外人晃正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揭車禍肇事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閱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尚未 進入交叉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被撞受損,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此有現場 圖足憑,是原告駕駛車輛應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 ⑵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外人晃正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W─1186 號小客車受損汽車因車禍經送修,修繕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工資為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營業稅二千五百九十六 元;經將營業稅按照比例加入工資與零件費用後,本件修理費零件費用為一萬九 千七百三十九元、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並據原告陳明在卷。然而上開受損汽車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廠,此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稽,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計一年六個月(不 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件修車費其中更新零件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其 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額,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 為一萬零五百零三元〔第一年折舊額為:19739乘以0.369等於7284;六個月折舊 額為:(19739減7284)乘以0.369乘以12分之6等於2298;一年六個月折舊額計 為:7284加+2298等於9582〕,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一萬零一百 五十七元(19739減9582等於10157)、工資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合計為四萬 四千九百三十三元。
⑶又訴外人晃正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 為證,原告自得依照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份提起本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係小額事件,其中所為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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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