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3年度,21號
LTEV,93,羅簡,21,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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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即勝忠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泉盛一六六號船舶之船主,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託 原告修理泉盛一六六號船舶,原告依約完成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內容後 ,被告竟積欠原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拒不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船舶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船舶維修契約存在,且並無證 據顯示原告已完成其所稱之修繕工作及其所請求者為合理之費用,故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之船舶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查泉盛一六六號船舶為總噸位為九六‧五七噸,並在海上航行之漁船,被告為該 船舶共有人之一,並經選任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該船舶一切船務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之漁船合夥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託伊修理泉盛一六六號船舶,伊依約完成所 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內容後,被告竟積欠伊修理費用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 六元拒不清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內容之船舶維修契約存 在?該六件估價單所載維修內容是否均已完成?該六件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是否 均屬合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託伊修理泉盛一六六號船舶,修理內容 即為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兩造間確實有船舶維修契約存在。」等 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六件及「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 支一覽表」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勝忠機械修理部技師楊勝仔 所為「泉盛一六六號估價單上的內容是我去修理的,是在南方澳漁港裡面修 理的,修理內容是估價單所有的內容。」之證言、證人即泉盛一六六號船舶 輪機長陳萬來所為「估價單是我簽的沒錯,是修理泉盛一六六號漁船的單據 ,修理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份,在南方澳漁港內修理的,修理內容就是估價 單寫的內容。」之證言(均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至於



被告雖否認上開證物及證詞之真實性,然查:
1、「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係泉盛一六六號船舶股東( 即合夥人)開會時,由股東林添泉交付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 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而依前所述,被告係負責管理泉盛一六六號船舶一切船務之人,即被告為 海商法第十七條所稱之船舶經理人,其理應依海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每次航 行完成後,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各共有人,並製作相關之帳冊。因此,前舉「 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即應係管理泉盛一六六號船舶 一切船務之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自應認定為真實。被 告徒以「該一覽表僅係開會資料,並非被告交予證人,其上亦未有被告及全體股 東確認簽署。」云云,否認該一覽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採。2、而依「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已承 認與原告(該一覽表上所記載之原告名稱為「勝忠鐵工廠」)間有價值一十六萬 二千一百零六元之交易存在,否則上開交易當無被記載於該一覽表內之理。因此 ,不論前述交易為被告本人、被告授權之人或未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為,既然被告 已承認此一交易,此一交易即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又前揭交易之金額,亦與原告 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內容之費用相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 有如其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內容之船舶維修契約存在。」乙節,即可信 為真實,被告徒以「證人楊勝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人楊勝仔所稱之叫修時間 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證人楊勝仔所稱交代原告維修之人與證人陳萬來所言不符; 估價單未經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認。」云云,否認前揭證人楊勝仔、陳萬來 證言及證物之真實性,並辯稱「兩造間並無船舶維修契約存在」云云,核均屬事 後飾卸之語,諉無足取。至於證人郭繼東雖證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去勝忠機械 修理部瞭解,認為他們比較貴,所以沒有給他修。」云云,然其證言顯然與前述 證人之證言及證物之內容相矛盾,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所舉六件估價單記載之維修內容均已完成」乙節,除有「估價單 」六件、「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一件為證外, 並與證人陳萬來所為「估價單是我簽的沒錯,是修理泉盛一六六號漁船的單 據,在南方澳漁港內修理的,修理內容就是估價單寫的內容,估價單上修理 的內容都有修理好,修理好的東西都在船上,修理好後我們還去捕魚了四、 五個月。」之證言、證人楊勝仔所為「泉盛一六六號估價單上的內容是我去 修理的,修理船舶都是先修理,修理完後才開估價單。」之證言(均見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倘若原告未完成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 維修內容,則該維修內容之費用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即無被如數記載 於「泉盛一六六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上之理。依此,自堪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證人證詞及證物之真實性,並 辯稱「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完成其所稱之修繕工作」云云,自不足採。(三)、原告主張「所舉六件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費用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均 屬合理費用。」乙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六件及宜蘭縣船舶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一件為證。且倘若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被告並未同意



,則該維修費用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豈有被如數記載於「泉盛一六六 號漁船九十一年十月航次收支一覽表」上之理。依此,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原告之收費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船舶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一十六萬二千一百 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依據船舶維 修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表 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不當得利、表見代理之陳述及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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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