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後,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登記丁聯聯單、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三)甲○○、乙○○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四)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上均影本 各一份)、大陸人士出境登記表、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 登記丁聯聯單、入出境許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不宜聲請協商程序,然檢察官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而被告僅充當人頭丈夫,並無脅迫或強迫大陸女子甲 ○○與被告為性行為,亦無強迫甲○○為賣淫之行為,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 頗豐,僅因一時經濟週轉不靈,乃挺而走險,犯罪情節輕微,遂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二)被告書立悔過書。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書立悔過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