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葉如茵
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乙○○、己○○、葉如茵等五人涉有侵占罪 ,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經該署檢察長認(一)本件紙盒已印製商標,本無獨立之商業價值,惟於包 裝酒類時,始能顯現其財產價值,被告等以自己所有之酒類加上經銷商寄存之包 裝紙盒參展銷售,主觀上對該等包裝紙盒之使用,是否有不法意圖,已有疑義; (二)被告等所任職之金酒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對參展事宜之協調過程,自始至終 以參展數量若過大是否會妨害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既有市場為要,至於紙盒價值 均非雙方考量之重要因素,故被告等對於使用紙盒並無不法之認識;(三)金酒 公司曾於參展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詢告訴人是否承買參展剩餘之酒品, 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侵占紙盒之認識,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 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系爭紙盒為聲請人交由被告等保管,供聲請人銷 售大陸地區酒品之用,其為聲請人之所有物,故被告等始有與聲請人商議,並徵 得聲請人同意參展之必要,顯見系爭紙盒有獨立之商業價值;(二)系爭紙盒為 聲請人所有,唯聲請人得以處分,被告等持有他人之物,將之使用於自己之酒品 作為包裝之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三)被告等使用未經聲請人許可 之紙盒,主觀上既明知未經聲請人允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認 系爭紙盒無獨立商業價值,且被告等無親占之意圖與認識,顯屬不當。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故侵占罪之成立,自應 探究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丁○○、乙○○ 、己○○、葉如茵等任職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酒公司)指定酒品 香港、澳門(含大陸地區)地區之代理商,代理銷售指定酒品之經銷事宜,有金 酒公司國外代理商合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依代理合約第十五條第二款「屬 乙方(即聲請人)提供之酒瓶、酒盒、提袋、外箱或標貼圖稿,乙方需保證絕無 任何權利上之爭議。」之約定,聲請人訴指其經銷之酒品彩色紙盒(下稱彩盒) 為其出資印製,應屬可採。茲金酒公司為「拓展大陸白酒市場,協助代理商行銷 金門高粱酒」,參加「大陸廈門地區舉辦「二00二年台灣消費品(廈門)博覽 會」商展,並以代理商經銷之酒品價格銷售經銷酒品,且使用聲請人提供之彩盒 ,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惟金酒公司參展及銷售經銷酒品之事,事前已為聲請 人所明知,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博會參展協調會 議紀錄」,及聲請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天字0四六號函載「貴公司仍未有 人員調派之相關指示」、「依本公司提供之廈門覽會酒品價格試算表所示價格販 售」等語為憑;且所稱試算表所示價格包括彩盒,亦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聲請人既同意金酒公司依其含彩盒價 格之經銷價格於參展會場銷售經銷酒品,足認聲請人同意金酒公司使用其經銷酒 品之彩盒。
(二)聲請人雖另指訴同意金酒公司使用之彩盒,以經銷酒品每項不超過十箱為限,超 過部分則為非經同意使用之侵占行為云云。然觀之聲請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 一天字0四六號致金酒公司函記載「貴公司於展場賣酒乙事,如為酒品行銷推廣 ,且參酌前例,每項酒品販賣數量皆不超過十箱,、、、本公司原則同意,如數 量逾此範圍,則恐有違經銷代理合約之意旨,亦有侵犯本公司代理權之嫌」等語 ,可悉聲請人以不侵犯其代理權為同意金酒公司銷售經銷酒品之原則;換言之, 倘未侵犯其代理權,則均在聲請人之概括同意範圍內;聲請人上開函示意旨,核 與被告所辯「他們(指聲請人)一直強調代理權被侵害,不是彩盒被侵占」(見 同前偵他卷第九十二頁)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等認知得以銷售之經銷酒品,以 不侵害聲請人之代理權為限之答辯,事屬可採。而金酒公司既已銷售經銷酒品, 聲請人卻未曾對金酒公司表示參展銷售酒品侵犯其代理權,可稽金酒公司販售經 銷酒品,乃在聲請人之許可範圍;況查金酒公司此次參展販售之經銷酒品計有0 ‧三公升三百十四瓶、0‧六公升一百七十六瓶、0‧七公升五十七瓶,有金酒 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酒營第三三二三號函「進口數量」與「庫存數」 所載數額附卷為憑,合計五百四十七瓶酒對於聲請人年經銷數量以0‧六公升基 瓶計,至少為三百五十萬瓶之經銷權(參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二款),難謂生 何影響。
(三)被告等分別為金酒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營業組組長及承辦人,如上所述,在
不侵犯聲請人代理權之情形下,由金酒公司銷售聲請人經銷之酒品,並依聲請人 提供之經銷酒品(含彩盒)價格出售經銷酒,主觀上既認為係在聲請人同意原則 之內,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難逕以侵 占罪相繩。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對上開情節已調查說明,核與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官 林鈺琅
法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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