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號
KMDM,93,簡上,4,2004061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
度城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因欲焚燒自己所有田 內之雜草,以避免滋生蚊蟲及利於整田耕作,遂前往位在金門縣金城鎮一一三之 一號住宅左側之農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詎因 當時雜草乾枯,加上風勢強勁,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至毗鄰屬甲○○所 有位在該農地左側之鐵皮屋,使該鐵皮屋半毀及屋內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俊瑋、辛永姜二人證述明確,復 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幀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雜草,致延燒告訴人甲 ○○所有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 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 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 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計算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為標準。被告乙○○所為雖同時燒燬自己所有物並延燒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其失火及毀損部分,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查,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未扣案 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