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8號
KMDM,92,簡上,18,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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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金沙牙醫診所」擔任醫師翁建中之助理職務,嗣因遭減薪而離 職,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夜間十時四分許,懷疑減薪乃因乙○○暗中慫恿所為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不知情友人薛家倫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珠 山九十號之住處,借用其個人電腦 (IP位址:61.216.222.253 ) 上網,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留言版,輸入「留言者:無辜受害者【61.216 .222.253)】【男】【市井小民】【2003\4\8下午10:04 :06】告訴金門人一個大秘密!社會在變,難道現今的女人都看金錢這麼重, 我愛”她”這麼深,居然為錢離開我,和金沙建中牙醫翁醫生在一起,我不怪她 ,可是她為什麼一次要和七、八個交往、上床,還騙我的辛苦錢,她這個女人真 是賤,其實家醜不可外揚,但是我不想金門有更多的受害者,大家想知道”她” 是誰嗎?她就是鼎鼎大名的金門縣立醫院院長的特別助理─乙○○,現請院長和 金門鄉親把這位援”顏”助交際」等文字,公然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 內容。
二、案經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及證人薛家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留言 者IP相關資料表及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金警刑字第○九二○○○ 五四七○號函附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申請人年籍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害人聲請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被害人所提由王慶聲所書立之私文書,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 其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無涉。復查被害人據以聲請上訴之理由係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惟就量刑事項,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或以書面提出上開私文書以外之其它新事證;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未有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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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