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172號
CCEV,93,潮簡,172,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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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向本院聲請以九 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本票係原告之子郭政泰帶原告前往被告處所 簽發,郭政泰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情,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指印是否 真正,原告不知道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提出原告印鑑證明書一份為證,並以:原告之子郭政泰積欠被告二十九萬 九千七百元蝦苗貨款未償,又擬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週轉,故協同原告前來被告 家中,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當時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書一分 為憑,嗣因郭政泰之信用不佳,被告未敢再貸與三十萬元,蝦苗貨款舊欠部分, 郭政泰又自動清償六萬元,故被告實際仍有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債權存在,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也是這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書,其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先予敘明。四、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參。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則 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票債權實際僅剩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等語,可 據以認定超過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已不存在外,就剩餘之二十三萬九千七百 元本票債權,被告並無證明其原因關係之義務,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仍應 由原告對執票之被告負擔該部分票據責任。
五、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已於聲請狀中表明本票債權剩餘二十三萬九千七百 元未獲付款,並僅就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案卷及裁定書可資查考;縱然本票裁定並無實體法 律關係之確定力,惟執票之被告既已承認超過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本票債權已獲清 償,而未據以請求,則原告就該部分之票據債務,其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 險,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六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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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發票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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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甲○○ │ 473467 │92.03.07│ 六十萬元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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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