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磚造瓦屋、編號(F)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之磚造瓦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0.一0一六公頃之檳榔園等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之磚造瓦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所占用之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地號及同段一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宋啟武、宋明儒、宋鄭梅香、宋進義、宋英傑、宋 榮林、宋榮盛、宋美英、宋美珠、宋明安所共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搭建二層磚造房屋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 00五公頃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搭建磚 造瓦屋,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一0一六公頃種植 檳榔樹,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編號(D)部分 面積0.000三公頃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房屋、磚造瓦屋及檳榔園等地上物除去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 以:伊於民國四十五年入贅與李東桂結婚,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宋添福所有,李 東桂乃宋添福之外孫之一,李東桂之母係宋酉妹,當初訴外人宋啟武辦理繼承登 記時故意漏掉宋酉妹,未將之列為繼承人,伊應為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亦協 調有分管契約,宋居微分管地號為一三九之五,伊房屋係蓋在所分管之土地上, 當時僅口頭約定道路上方由原告管理,道路下方則由伊管理,非無權占有,訴外
人宋鍾玉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偽造文書偵 查案件中之證詞可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判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宋啟武等人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建二層磚造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編號 (F)部分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C)部分搭建磚造瓦屋,復佔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種植檳榔樹,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D)部分之土地之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房屋稅繳款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開房屋雖 未經保存登記,惟被告自建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四、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宋添福、宋居微二人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宋添福或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經由全 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契約始得為之,雖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當 初有口頭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伊係在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云云,並提出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書、宋添福繼承系統統表、土地登記申請 書、宋酉妹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 地是否定有分管契約?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登記簿、宋添福繼承系統表等件,僅 得證明宋酉妹為宋添福之繼承人,宋啟武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漏列訴外人 宋己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惟尚難遽而推論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宋添福之次男宋義、三媳宋鍾玉璉生前均曾告知其後代,三姑宋酉妹 後代居住之地確係祖父宋添福分予宋酉妹,要准其繼續使用,分割登記時要登記 給他們,不得拆屋趕走等語,且證人即宋義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是宋酉妹所建,之後李東桂再翻新,宋酉妹係伊姑姑,幼時常帶伊 至該處玩耍,應係宋添福同意宋酉妹使用系爭土地,伊父宋義亦曾說過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惟宋添福當時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 原告亦否認其祖母即當時之共有人宋居微有同意宋添福或其繼承人宋酉妹使用系 爭土地建屋等情,則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祖父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曾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存在云云,即難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應 將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E )部分之磚造瓦屋、編號(F)部分之磚造瓦屋及編號(D)部分之檳榔園等地 上物除去,並將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C)部分之磚 造瓦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將一三九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D)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