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姝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茲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消 費總帳款本金計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六 百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 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並非被告辦理使用,消費款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亦非被告簽帳消費。系爭信用卡,乃訴外人宋世駿冒名申辦,由其女友吳美姍 簽帳消費,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才知始末等語 ,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 細、消費款帳單、簽帳單等為證,但查: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乙○○」、「 李彩雲」、「台北市○○區○○街五三之一號」、「新埔國小」、「板橋市○ ○街二0六號」等字跡,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相同內容之字跡比對,以目視觀 察,二者明顯不同;又前述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簽名(按共有 四筆消費款,分別為中國石油金山南路站九十八元、麗的髮廊六千四百十元、 麗都飯店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八十元、呂河壽司一千零七十元,其中麗都飯店有 限公司一千一百八十元之簽帳單其持卡人簽名為「周美﹖」,並非乙○○,其 餘三張持卡人簽名為「乙○○」),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跡比對 ,二者之字形及運筆習慣,均有明顯差異。故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 被告親自書寫,應屬明確。從而被告抗辯該信用卡並非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系
爭消費款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亦非被告簽帳消費等語,足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