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簡字,93年度,3號
TYEV,93,桃國簡,3,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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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國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韻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GP七—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九六 號前,因撞擊該路段內側安全島,往前飛出跌落於該安全島之坑洞內,導致頭 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該路段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委託桃園縣政府代為管理,然坑洞周圍並未設有安全警告標誌或 防護措施,管理顯有欠缺。兩造前協議賠償事宜未果,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之慰撫金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韻萱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桃園縣楊梅鎮 ○○○路五九六號前之安全島所致,而該撞擊點之安全島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 ,是陳韻萱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至陳韻萱 於撞擊前開安全島後,雖往前飛出跌落於該安全島之坑洞內,惟該坑洞並非一 般人所得行經之道路路面,客觀上亦無從預料有用路人因騎承機車撞擊安全島 後飛起跌落坑洞,是縱該坑洞設有警告防護裝置,亦無從預防用路人從天而降 ,陳韻萱跌落坑洞後死亡,非客觀情況下所生之通常損害,與原告所稱之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不具因果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韻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安全島,往前飛出跌落於該 安全島之坑洞內,導致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該路段 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委託桃園縣政府代為管理,但坑洞周圍 並未設有安全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兩造前已就該車禍協議賠償事宜未果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函文及 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六、五十三、一○五至一○八頁)為證,並 經本院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相驗之卷證



資料及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核閱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復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之爭點所在,乃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就安全島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 與訴外人陳韻萱撞擊安全島後飛落坑洞後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論述 如下:
1觀之前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提供之車禍調查筆錄,當時坐於訴外人陳韻萱 騎乘之機車後座之乘客彭敏惠證稱:「:::因我男朋友(指陳韻萱)整夜沒 睡,精神狀況也還好。當時,我心裡想著我的男朋友可能想安靜的騎著::: 結果,事情發生得太快了,整部機車就往左偏。機車左半部整個碰撞上安全島 周邊,並一直往前滑行:::」、「(時速?)大約為六十公里左右」、「當 時的天氣讓我感覺還好,路上的交通很順暢,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物」、「我 並不清楚我的男朋友有無睡著(並無遭到其他車輛的撞擊)」(見本院卷第五 七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掉落之坑洞位 置與撞擊處相距四點六公尺,撞擊處之安全島設置完整,並無何缺失,是就車 禍之發生原因而言,應與被告就安全島此一公共設施之管理良窳與否無關,而 是訴外人陳韻萱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證人即原告之子、陳韻萱之兄陳群文雖到 庭證稱有人目擊訴外人陳韻萱係受其他摩托車擠壓到內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此非僅與被告是否應負責無關,且因屬傳聞,並與 上開證據不符,亦無足採。
2原告雖仍以訴外人陳韻萱係車禍後跌落安全島內之坑洞內死亡,而要求被告負 責。惟:
⑴被告對於上開安全島內之坑洞並未設有安全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該坑洞係經人工挖掘而成,具相當深度,有現場照片可稽,自有一 定危險存在,是被告就安全島之管理而言,確有疏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訴外人陳韻萱之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其車禍後跌落何處,實係受物理 現象所引導,縱被告於該處設有安全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亦未必影響訴外 人陳韻萱跌落之結果。而安全島之設置高於一般路面,本非供車輛、行人使 用,主要目的乃為區○○道,避免來車互撞,屬行車分隔設施,是就規範保 護目的而論,安全島並非為保護行進中車輛駕駛人因事故跌落安全島之生命 安全保護措施,而訴外人陳韻萱騎承機車撞擊該坑洞所在安全島前方四點六 公尺處後飛落該坑洞死亡之結果,乃不尋常之風險結合現象,亦不具常態關 連性。是依客觀觀察,上開安全島內雖有坑洞,然周圍完全為水泥護欄所包 圍,通常情形並不影響其區○○道之功能,訴外人陳韻萱因異常原因飛落坑 洞,縱該坑洞所謂之安全裝置,亦無證據可認結果將相異,是尚難認被告上 開疏失,與訴外人陳韻萱死亡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引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認安全島亦屬「路」之定義範 圍內,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被告未於坑洞豎立禁止人車通行之 標示牌,自應就訴外人陳韻萱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一○ 三頁)。然此等法律邏輯之推理,實無礙訴外人陳韻萱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



車禍發生之認定,況觀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安全島應屬該條第 九款所稱之「行車分隔設施」,而非第八款之「路面」,是原告上開詮釋, 非惟於一般人民概念相異,條文適用上亦有誤會,是被告以「倘依此推論, 若交通號誌有問題,被害人車禍(與交通號誌無關)後撞到該交通號誌致死 ,難道也要指摘沒有加裝安全裝置」(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提出質疑,尚 非無憑。至原告另引用數則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二頁),指稱車 禍地點雖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仍要負責(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九九號判決),然細觀上開實務見解,車禍發生處均係在設置或管理有缺 失之公共設施上,僅因行政機關未加管制致被害人仍加以使用,與本件事實 尚屬有間,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韻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就安全島管理欠缺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及民法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就訴外人陳韻萱死亡原因及車禍發生為鑑定 或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無必要,因現存證據已足判斷上開待證 事實,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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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