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3年度,8號
TYEV,93,桃保險小,8,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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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L六-六五0二號車輛(下稱A 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九號前時,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 由訴外人黃天保所駕駛二P-五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致B車輛 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天保就B車輛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零件部分六千零四十元,工 資部分一萬二千四百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因本件事故致A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支出修理費九千元(零件部分一千七百元,工資部分七千三百元) ,就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A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九 號前時,與由訴外人黃天保所駕駛之B車輛發生碰撞,致B車輛受有損害,因原 告與訴外人黃天保就B車輛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一 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零件部分六千零四十元,工資部分一萬二千四百元),A車 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支出修理費九千元(零件部分一千七百元,工資 部分七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B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龍潭廠結帳清單、汽車保險單,被告提出豐傑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分駐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為憑,應堪認定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故被告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 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肇事當天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黃天保 係直行於大溪往桃園方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而被告原係行駛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一三二巷,後於介壽路二段一三二巷與介壽路二段路口與訴外 人黃天保發生碰撞,而介壽路二段屬幹線道,介壽路二段一三二巷屬支線道,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在卷可稽。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見卷第四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且依肇事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 、光線等情形,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訴外人黃天保受有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要無可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天保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參以肇事交叉路口視距良好,有充分反應距離,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訴外人黃天保於肇事當時應可見被告車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洵堪認定。則被告雖應負過失之責,訴外人黃天保亦屬 與有過失。
㈣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訴外人黃天保雖行駛於幹線道,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被告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 ,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及訴外人黃天保所應負 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黃天保之權利,致訴外人黃天保 受有損害,訴外人黃天保因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 述,故被告對訴外人黃天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黃天保亦應對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 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 ㈠被告對訴外人黃天保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修理B汽車零件 費為六千零四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豐龍潭廠結帳清單可稽(見卷三十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B車輛自 領照使用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肇事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 之年數為一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外人黃天保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 部分,為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040×0.369×1÷12= 186,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0000-000=5854】,另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元,共 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㈡A車輛零件費為一千七百元、工資費為七千三百元,業如前述。A車輛自領照使 用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肇事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已使用六年三月,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計算,被告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 一即一百七十元,另加上工資七千三百元,共七千四百七十元。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及訴外人黃天保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而訴外 人黃天保所受之損害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七千四百七十 元,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本院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與訴外人 黃天保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黃天保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8254×7/10=12778】,訴外人黃天保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 二千二百四十一元【7470×3/10=2241】。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與 訴外人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且參諸前揭說明,亦 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對為抵銷之主張。從而,於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被告 尚應給付訴外人黃天保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九、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黃天保就B車輛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約將保險 金給付予訴外人黃天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黃天保原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於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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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