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變壓器及相關組件,上開貨物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零二 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 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雖自認有於上開期間訂購上述貨物,且未付款。惟以:兩造於八十八至八十 九年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六項成品之承攬契約,約定成品編號一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七十之材料費及全部之加工費後,原告應將材料加工,依附表編號一之數量製 造出成品交給被告。成品編號二至四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材料費及加工費後,原告 應將材料加工,依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數量製造出成品交給被告。成品編號五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之材料費及全部之加工費後,原告應將材料加工,依附表編號 五之數量製造出成品交給被告。成品編號六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材料費及加工費後 ,原告應將材料加工,依附表編號六之數量製造出成品交給被告。被告已依約將 上開成品之費用付清,原告卻未將上開成品交給被告。上開成品具有時效性,原 告於九十年間未交付上開成品,則上述成品已無價值,被告自應返還被告給付之 費用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爰就上開金額在四十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 內,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間,陸續向其購買總價為 四十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變壓器及相關組件,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對 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三八至五六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張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支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成品之全部費用,原告卻未將成品交付 ,於九十年後上開成品已無價值,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 返還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費用。然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雖有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成品承攬契約存在,但 是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全部費用,所以原告只交付一部份之成品。況且附表編號三 、四之成品,是被告設計錯誤通知原告辦理聲請報廢手續,但原告已經買好材料 並進行加工生產,被告遂同意給付三分之二之費用,原告當然不用將報廢之成品 再交給被告。其餘附表所示之成品,亦是被告下錯訂單或是訂單被取消,但被告 已經買好材料並進行加工生產,所以被告才同意補貼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費用, 上述成品均經兩造同意結案,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若欲要回其餘之成 品,應將全部之費用付清方可等語。是兩造就上述六項成品約定之費用金額為何 ?被告是否均已付清?原告是否有如數給付上開成品之義務?依照上開契約之性 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有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既有 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其應付 之費用金額,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計金額,上開金額均已付清等語,固據 提出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及對帳單據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九至十二、十四至十 八頁)。惟上開傳真函為被告單方面傳真給原告之文書,對帳單據則為被告公司 內部之文書,均未經原告公司人員之簽認;被告又自承兩造就上開六項成品之費 用,僅以口頭約定金額,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自無法僅憑被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 ,即認被告主張之費用金額為真。其次,被告就其曾付給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一百 五十三元之貨款,固據提出支票十一紙為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既無法 證明上述六項成品之費用全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且兩造自八十八年 至九十年間,均有生意上之往來,上開票據之票面,又未記載係給付何項成品之 費用,則被告欲持上開票據,主張其已付清六項成品之費用,自屬無據。再者, 原告陳稱附表編號第三、四項之成品,係被告通知其報廢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第五二頁)。且原告陳稱:被告本來要求將報廢之成品運回,才給 付費用總額,但因原告表示這樣會增加運費,被告才同意不用將成品運回,但只 給付三分之二之費用等情,核與被告自承附表編號第三、第四項之成品,實際只 付三分之二之費用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發給原告之傳真函內,亦記載上開二項 成品之費用應乘以三分之二,並在後方註明「原先與合點高先生(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CHECK要運回台灣才全額付款」等文字(本院卷三第五七頁),益見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三、第四之成品,經被告表示應予報廢,無庸交付給被告等 語,係屬可採。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清上開六項成品之費用,原告自無交 付上開成品之義務。末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依照上開成品承攬契約之性質,或 依兩造之意思表示,原告應於一定之時期交付成品,否則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費用,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既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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