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因承攬桃園縣大溪鎮茄苳坑四之三號「和平禪寺」之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升降機二 部,並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又向原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發電機二台,並簽訂總價款分別 為四十九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原告已依合約本旨交付升降機二 部及發電機二台給被告,被告卻積欠升降機之第二期款及安裝費用共三十七萬元 ,以及發電機一台之尾款四萬九千元、另一台之尾款三萬五千元未付,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升降機二部與發電機二台之總價款為二百七十四萬元,被告提出之支付憑證 卻只有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尚有八十六萬二千元未付。又被告支付面額為九十 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並未兌現,被告嗣後雖償還七十七萬元,但仍有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未付。
㈡兩造簽訂之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第七條約定,甲○○○公司於試車完妥後,被告需 會同甲○○○公司辦理驗收移交,被告並應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 證明單,交予甲○○○公司收執。故兩造驗收程序之要件有二,一為甲○○○公
司需將升降機試車完妥,二為兩造需簽具與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單, 其中一項不完備,驗收手續即未完成。本件被告提出之完工驗收證明單,印章部 分與前開合約之印章不同,自未完成驗收手續。甲○○○公司遂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前會同原告完成驗收,逾期視 為驗收完成。被告未依期限會同辦理,升降機之工程即視為驗收完成。甲○○○ 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並 未罹於短期時效。且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開始負遲延責任。 ㈢兩造簽訂之發電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設備移交被告後,待配合被告 與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乙○○○公司早已依約將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處所, 被告卻遲遲不肯配合驗收。乙○○○公司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前會同完成驗收手續,逾期視為驗收完成。 被告未依期限會同辦理,發電機之工程即視為驗收完成。乙○○○公司對於被告 之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短期時效 。且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開始負遲延責任。三、證據:提出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發電機買賣合 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甲○○○公司(升降機)部分:
二部升降機均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工驗收,被告並已付清全部款項。原告於 三年後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已付清款項之資料如下: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支付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支付三十八萬 元及九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支付九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支付三十八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與契約約定之價款一百九 十萬元,僅相差二萬二千元,此為甲○○○公司業務員同意折讓之價錢。 ㈡乙○○○公司(發電機)部分:
二份發電機買賣合約分別預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被告並已付清全部款項。上開交貨日期迄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三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完工驗收證明單及支票二紙、付款憑證七張、甲○○○公司於另案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甲○○○公司三十七萬元、給付乙○○○公司八萬 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甲○○○公司三十七萬元、給付乙○○○公司八萬四千元,及均 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經核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甲○○○公司購買升降機二部,並簽訂 總價一百九十萬元之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另向乙○○○公司購買發電機二台,並 簽訂總價款分別為四十九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原告已依合約本 旨交付升降機二部及發電機二台給被告,被告卻積欠升降機之第二期款及安裝費 用三十七萬元,以及發電機一台之尾款四萬九千元、另一台之尾款三萬五千元未 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公司三十七萬元、給付乙 ○○○公司八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其向甲○○○公司採購之二部升降機,均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工 驗收,被告並已付清全部款項。原告實際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雖與 契約約定之價款一百九十萬元相差二萬二千元,然此為甲○○○公司之業務員同 意折讓之金額。原告於驗收完成後三年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又被告向乙○○○公司購買之二台發電機,分別預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並已依約付清全部款項。自上開交貨日期迄乙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三年,足見乙○○○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甲○○○公司購買升降機二部,並簽訂 總價一百九十萬元之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另向乙○○○公司購買發電機二台,並 簽訂總價款分別為四十九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原告已交付升降 機二部及發電機二台給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機買賣合約書、昇降設備安裝 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及發電機買賣合約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升降機之第二期款及安裝費用三十七萬元未付,並積 欠發電機二台之尾款共八萬四千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且被告已付清全部價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升降機二部之承購,共簽訂兩份契約,一為 升降機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甲○○○公司購買之升降機名稱、數量及規格, 以及交貨前後被告應如何付款之方式,有該份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至十一 頁),可知此份契約係規範甲○○○公司移轉升降機之財產權給被告,被告則支 付價金之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則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貨 款,即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再者,升降機之另一份契約為昇降設備安裝工 程合約書,內容約定甲○○○公司將升降機安裝試車完妥後,被告應一次付清款 項,有該份合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則該份合約係規範甲○○ ○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合約,而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甲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安裝費用,自屬承攬人之報酬。其次,兩造就發電機
二台之採購,共簽訂二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分別約定被告向乙○○○公司購買之 發電機名稱、數量及規格,以及交貨前後被告應如何付款之方式,有該二份契約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四頁),是該等契約自亦屬於買賣契約。故乙○○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八萬四千元,亦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無誤。則本 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應分別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本件所應探究者,即 為原告可請求升降機、發電機貨款之時點為何?是否已超過二年?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升降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升降機設備之第二期款,應於 貨抵工地時交付。而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則約定:安裝費應於安裝試 車完妥驗收時一次付清,有前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經查:甲○○○公司何時 將升降機二部送至上開工地,兩造雖已無法舉證。但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與甲○○○公司共同簽具完工驗收證明單,載明升降機(電梯)業已移交完成, 且驗收結果良好,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完工驗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 、四五頁)。足見至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甲○○○公司已將升降機二部 運至前開工地,並已安裝試車驗收完妥。再參酌甲○○○公司就本件升降機三十 七萬元之貨款,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持前開完工驗收證明單作為證據,主 張其已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起訴請求,嗣因 甲○○○公司撤回起訴而結案,業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甲○○○公司亦認定被告簽具上開完工驗收證明單後 ,兩造就升降機二部之驗收手續業已完成,甲○○○公司可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 權,方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至於甲○○○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昇降設備 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 ,方符合驗收之要件。被告在前述完工驗收證明單上蓋用之印章,與昇降設備安 裝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不符,驗收程序並未完成等語。惟查:昇降設備安裝工程 合約書第七條係約定:甲○○○公司於試車完成後,被告需會同甲○○○公司辦 理驗收移交,被告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甲○○ ○公司收執。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僅約定驗收完成後,被告有簽具符合上 述條件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之義務;並非以被告交付符合上述條件之完工驗收證明 單,作為驗收完成之要件或先決條件。否則被告若有意阻撓驗收之工作,只需拒 絕蓋用與合約書相同之印鑑章,即可達到驗收不成無庸付款之目的,如此將使契 約當事人之權益處於顯然不對等、不公平之狀態,且與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完 成即應付款之常情不符,應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綜上可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簽具上述完工驗收證明單時,二部升降機即已安裝試車完妥,甲○○○公 司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貨款及全部安裝之費用三十七萬元,惟 甲○○○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 狀上之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查(本院卷第三頁),其請求權顯已逾越二年之 短期時效。又甲○○○公司主張起訴前曾以口頭向被告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甲○○○公司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消滅時效亦無中斷之事由,而可 重新起算。
㈡兩造簽訂之發電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分別約定,乙○○○公司需配合被告與業主
驗收後,由被告付尾款四萬九千元及三萬五千元,有前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 經查:上述契約所指之業主為和平禪寺(大願禮儀用品社),其於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已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於工程記載表上註明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為實際竣工日期,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工程記載表各一紙為證(本 院卷第一○五、一○六頁),且為乙○○○公司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業已全部完工。再參酌甲○○○公司自承二台發電機設備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已經安裝好可以使用,設備並已移交,業主已經可以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足見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時,發電機二台均已安裝完 成在上開工地,被告與業主亦認為包含發電機裝置在內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並已實際使用發電機設備,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兩造已完成發電機二台 之驗收手續。乙○○○公司雖主張:依據契約之約定,兩造應會同業主在現場測 試,運轉正常後由被告簽立驗收單交給乙○○○公司,方完成驗收手續,但業主 不用簽立驗收單等語。惟查:發電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乙○○○公司需 配合被告與業主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尾款。是兩造僅約定乙○○○應配合被告與 業主驗收,並未約定三方需會同驗收,亦未約定驗收之特別要式或驗收後需要被 告簽立驗收證明單。則被告於乙○○○公司將發電機安裝完妥,並測試運轉正常 後,自行與業主和平禪寺驗收,並移交給和平禪寺使用,自無違約之處。兩造既 未約定驗收手續之要式,則乙○○○公司將發電機設備安裝完畢,測試正常後移 交給被告,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手續。乙○○○公司主張被告需交付完工驗收證 明單,才算驗收完成等語,自不可採。是乙○○○公司既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已將發電機安裝測試完成,則乙○○○公司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發電 機二台之尾款共八萬四千元,惟乙○○○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查(本院卷第三 頁),其請求權顯已逾越二年之短期時效。又乙○○○公司主張起訴前曾以口頭 向被告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乙○○○公司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該消 滅時效亦無中斷之事由,而可重新起算。
六、綜上所述,甲○○○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升降機貨款三十七萬元,以及乙○○○公 司向被告請求之發電機尾款八萬四千元,均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 辯其無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均自九十三 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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