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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153號
SYEV,93,營簡,153,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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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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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