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朱春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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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一日止,委由原報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六二五 元(含稅),有有雙方所立保全服務契約可據,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 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保全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三七六八元之材料及人工費 用,並應負擔三000元之拆機費用(另外六一三元之保全服務費原告撤回), 為此依保全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七六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因被告 之服務、保障及不能給伊合理適當的信任(包括原告公司員工私人向伊借款、未 能加裝保全設備、巡邏次數太少等),因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存證信 函終止原告之保全契約服務,並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十一、十二、十六條之規 定,應為被告消費者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月二十 一日止,計三十六個月,及被告於期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解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對該契約、存證信函 均不爭執,是原告主被告期前片面解約,應可認定。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 資為抗辯及主張依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應經常派遣巡邏車 巡視標的物環境,而原告僅不定期巡邏,與前開約定不符,違反原告義務之事 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已為不定期巡邏,且已依電腦監視保全系統之反應 ,已善盡契約責任,並未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查:前開保全契約除第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約定「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外,並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另 約定依服務種類提供器材設備、異常狀況之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前開保全契約 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原告為「不定期」巡邏(並非未巡邏),而非「經常巡邏 」而逕為解約之依據,被告所提尚不足證明原告前開行為確已達足以解約之程 度,被告認原告已違約逕為解約,尚不足採信。況被告另主張之私人借貸關係 ,另有法律規範,亦非原告違約之事實;又被告主張欲加裝之器材,是否屬原 告保全器材缺漏部分或被告新追加之部分,亦未經被告釋明,而依兩造契約第
十七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 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由甲乙雙方按實際需要議定」,是被 告依上說明主張原告違約,亦不足採信。
(2)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另因甲方中途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 材之費用三千元,亦應由甲方負擔」,本件被告期前解約,已如前述,又無原 告確實違約已足認定達解約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期前片面解約,應可認定 ,是原告依保全契約第十七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自屬有據。(3)另兩造保全契約第十七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由甲乙雙方按 實際需要議定」,查:本件係統之裝設,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工事費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足認原告公 司已按實際需要議定完畢,從而,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三七六八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定兩 造之分擔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兩造義務已明示於契約中,無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事),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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