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六弄八之二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投標買受台北縣板橋市○○段九 五三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六弄八之二號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取得 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換發土地及建物權 狀,依法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猶佔 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期搬遷,被告雖已離去,仍將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函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已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即系 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目前仍放置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函等件各一 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一七號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所有權人即被告自無直接或 間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援引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