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О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0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夫,二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士林區、高雄、台北市區旅館通 姦、相姦多次,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一下林姿宇,由被告甲○○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認領登記。被告二人為通姦行為業經鈞院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原告因二人之通姦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能力給付,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二人之通姦行為,原告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本件原告在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月薪四萬二千元,被告甲○○在營造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四千元、被告乙○○
在賣花茶包,月薪約二萬元等情,並雙方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