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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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興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九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3L-801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一日起將其所有3L-80 1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俗稱靠行」,並訂定有「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紙,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均 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最後乙次繳款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今未再繳交分文帳 款,再如上開所列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代,迄今已累計積欠帳款高達九萬三 千四百三十一元。依上開所列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 行之催告,然卻遭拒收退回,如今尚未獲被告置理,依約原告有權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理應無爭。再查3L-801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即為原告所有,並有 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一份 、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乙枚、車 牌兩面及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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