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5-LF 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介壽街路口時,遭被告乙○○所駕駛 ,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9-4997 自小客車碰撞而導致原告車輛頭部毀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 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待修日營業收入二萬一千二百 四十二元及車輛貸款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訴訟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估價單影本六件、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一件、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正本各二件為證。三、被告美逸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為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S9-499 7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二六六號前欲迴轉時,對向由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為775-LF之營業小客車駛來,未煞車減速撞擊被告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S9-4997之自小客車所致,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且縱採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車輛撞擊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部位為左 前方,其後再偏右撞及路燈造成之車頭毀損,與被告乙○○迴轉無因果關係,不 在賠償之列,又原告所請求之修理為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並未以必要費 用為限,且係以新品計算並未扣除折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後且以必要費用為 限計算之;另車輛貸款部份與損害賠償無關,待修日營業收入部分原告亦須證明 修復日數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美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被告美逸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訊問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表、 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美逸公司抗辯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乙○○駕車於事故現場欲迴轉時,對向原告駕車未煞車減速撞擊被告乙 ○○所駕之車輛所致,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 ,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訊問筆錄時即自承 「我欲在介壽路迴轉時,發現文化路北上車道有一由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當 時距離我一個路口約七十公尺,當我正在迴轉時一直向我閃大燈...」,足見 被告乙○○迴轉時,顯已發覺認識原告直行車業已行駛而來,並為原告以閃大燈 警示,竟仍未依上揭規定應看清並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疏未注意是否有對 向來車,及對向來車之距離、速度,確認不致發生碰撞後,始得為之,即冒然未 禮讓直行車搶先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美逸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己之過 失,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情,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訊問筆錄中稱:「當時我行駛文化路往北方向的第二車道距介壽街路口約四 十公尺左右,我發現對方車停在文化路往南介壽街口的第一車道,超出停止線上 與安全島平行齊頭,我發現對方車停在該處後,我有減速並閃大燈加按鳴喇叭, 我看對方車沒有動作,然後我就將煞車放開繼續行駛,至介壽街路口時,在加油 行駛當中,對方車突然將車往左切欲迴轉,我見狀後立即踩煞車,結果仍煞車不 及,在文化路往北的第二車道介壽街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對 方車在左轉時我並未看到對方車有打方向燈,我發現對方車時約四十公尺,並有 減速並閃大燈加按鳴喇叭。」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據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並參酌原、被告之車損照片、車輛修理 所需之費用等事證,原告係於事故當時正由文化路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乙○ ○正於文化路往南方向之介壽街路口迴轉文化路往北方向,撞擊地點係在北上第 二車道揮手扭轉,且原告車輛係以左前車角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 據原告所自承,則顯見當時被告車輛已開始迴轉,並已迴轉至中間第二車道,始
遭原告來車輛碰撞,原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並未適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及 閃避安全措施,致生碰撞,而事故發生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交通管 制設施等均無異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路口前看見發覺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在其車左前方欲迴轉往文化路往北方向時,僅以閃大燈、按 鳴喇叭方式加速通過,並未採取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而因煞車不及 致其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原告顯亦與有過失 已明,再參酌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丙○○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意旨,故原告主張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並不足採;從而本院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現場道路寬度、車輛行進路線、散落物所在位置以及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等具體 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執 行職務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與其僱用 人被告美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二十 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待修日營業收入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車輛貸款七千 六百四十四元,本院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三 百一十五元;雖被告美逸公司抗辯原告車輛撞擊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部位 為左前方,其後再偏右撞及路燈造成之車頭毀損,與被告乙○○迴轉無因果關 係,不在賠償之列云云,惟原告撞擊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後再偏右撞及路燈 造成車頭毀損之所有損害,皆係出於被告乙○○駕駛車輛不當搶先迴轉致原告 碰撞被告車輛後而閃避失控偏右撞及路燈所致,依客觀一般情形兩者間有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聯, 所辯自不足採。而依原告提出之四紙單據,金額僅計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 此部分發票四張及其金額,亦經被告美逸公司到庭表示不爭執,其餘部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前述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 ,工資部分為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零件部分為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惟 系爭車輛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 損時已使用八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故上開零件第 一年折舊金額為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24995*0.369* 8/12=30749〕,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部分為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 000=94246〕;至於修理工資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並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故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應為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計 算式35890+94246=130136〕。〔二〕待修日營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之營業 收入損失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惟並未據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車輛之維修日 數,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不能准許。〔三〕車輛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車輛貸款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惟車 輛貸款發生之原因並非因為本件事故所致,易言之,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應 支出此筆車輛貸款,車輛貸款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損失,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屬無據。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 與有過失,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爰審酌兩造間就損害發 生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核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 負擔百分之六十,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之金額為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 :130136*0.6=78082〕,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所為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美逸公司為 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力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乃酌減被告賠償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 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為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併予敘明;至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