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與被告三人簽訂之服務保證書為本件之請求,依上開服務保證書之約 定:凡與本保證有關之一切爭議,當事人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服務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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