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瑩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元及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七元、票號分別為AE0000 000、AE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及 各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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