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德偉木材商行即翁麗璽
被 告 德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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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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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土地銀行│92.11.15│92.11.17│98189元 │EJ0000000 │ │
│ │三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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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土地銀行│92.11.30│92.12.01│47775元 │WYAA089995│ │
│ │三峽分行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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