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簡字,93年度,13號
PCEV,93,板保險簡,13,200406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六三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富邦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規定 :「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原 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富邦商業銀行總行(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 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 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