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貳拾陸壹仟肆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