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陳譁卉
被 告 力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心龍即梁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於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梁賢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梁心龍即梁賢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 之。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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