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778號
TPAA,93,裁,778,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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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衞生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簡宏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以其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 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迄至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惟該日是逢星期日,應順延至翌日即九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 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 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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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