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 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就本件原處分就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 ○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更正登記,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強制規定 ,而未適用,反適用不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 規定。(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更正登記之標的物就重測前後言均為同一土地,並無其他 法律關係,原判決引用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為據,其法律見解顯有 不當。(三)原判決引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 號函示為據,然未說明有如何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土地如何地形變更,地籍副圖 如何破損伸縮及複丈時如何配賦等認定;況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 依都市計畫逕行分割,而非於日據時期,原判決就此有適用內政部前揭函示不當 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進行調處程序,則原處分因違法欠缺此程序而不生效力,然原判決就此認「俱 未能證明上訴人上開曾到場指界之主張為實」,復認「上訴人其餘關於重測處分 有無瑕疵之攻防方法,均非本院所得審究。」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 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地籍調查指界是否到場指界一節,原判決未斟酌且未 說明下述事項: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測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時在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到場惟未 於地籍調查表簽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拒絕上訴人之指界要求;具利害 關係之證人張梅松、黃鈴喜、黃順勤及鍾范秋芳證言之證明力等事實,且應傳喚
而未傳喚證人李阿妹到場,顯有違誤。(六)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提證 明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之相關事證,未依法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其法律見解,顯屬 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另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三一公頃。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以登記為其先祖父張榮鉅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原登記面積為○.○○三一公頃,經屏東縣政 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一九六一公頃,主張該地籍 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因張榮鉅過世後,其繼承人間因故未能順 利辦理繼承登記;又其繼承人之一乃上訴人之父張錦鳳,張錦鳳過世後,上訴人 繼承張錦鳳之權利,亦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 之面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九八○ 五號函予以否准。查上訴人係以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繼承人身分 ,對於該公同共有之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發現面積減少,而提起本件爭訟,尚 屬對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雖其向該院起訴時,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二)系爭土地於登記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過世後,繼承人迄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上 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重測時,重測地籍 調查之通知因繼承人未明,無法投遞,係併同其他無法投遞者,列冊以九十年六 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被上訴人領取地籍調查通 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另該縣政府亦針對該地籍圖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 應行注意事項,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內容略以 「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左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1、死亡未及 辦理繼承登記者。2、未成年者。3、禁治產者。4、其他。」在案;嗣因系爭 土地之相關繼承人並未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於地籍調查時到場辦 理指界,屏東縣政府遂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施測,並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三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 將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又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六 七二六號公告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向住址不詳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土 地所有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三)上訴人雖主張於地籍調查指界當天曾赴現場 指界,因重測人員要求其承認重測人員所指定界址,上訴人不服,故未於地籍調 查表上簽章云云;然此項主張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張梅松、 鍾范秋芳、黃順勤、黃鈐喜等人為證,惟證人鍾范秋芳、黃順勤、黃鈐喜均證稱 並未見到上訴人前往現場指界,另證人張梅松除證稱施測當天曾和上訴人在其房 屋巷道附近聊天,但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到系爭土地指界等語;俱未能證明上訴 人上開曾到場指界之主張為實。則屏東縣政府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又重測成果,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三一公頃,變
更(減少)為面積○.○○一九六一公頃,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三十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其尚有 四筆共有土地亦屬同一重測範圍內,對於上開重測公告內容應無不知之理,況屏 東縣政府亦已將公告內容依法公告及辦理公示送達,則上訴人明知重測結果系爭 土地面積減少,卻未於公告期間三十天內,檢具其為權利人之身分證明,向屏東 縣政府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遲至公告期滿(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後之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始申請被上訴人應恢復原面積之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公告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系 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三一公頃,變更為面積○.○○一九六一公頃, 嗣後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否准上 訴人申請恢復面積之請求,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 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面積○.○○三一公頃,變更為○.○○一九六一公頃,就減少之○. ○○一一三九公頃,顯係為塗銷之登記,該塗銷登記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即逕行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憲法第十 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為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且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 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 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 四○八八三號函釋參照)。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既屬必然,且該增減面 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俾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 救濟,則若無人異議公告確定,顯可推認相關權利人對於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 無爭執;則重測後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既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之,縱與 重測前面積生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亦核與塗銷登記不同,況相關權利人 既無所爭執,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予以登記;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 對塗銷登記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規定認知之誤解,無足為採。(五)被上訴 人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所為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結果行政處分既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依前 開法條規定,其重測之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容上訴人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 濟。況該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亦非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其餘 關於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之攻防方法,均非本院所得審究,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依據屏東縣 政府所為公告確定之地籍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無錯誤,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並說明本件無關乎塗銷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惟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前開認定及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而僅就無關本案爭點且已不得爭訟之地籍重測處分部分,及引用 與原登記無關之塗銷登記有關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