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夏文君
訴 訟 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雅蓯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沈泳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余冠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泳應給付原告夏文君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夏文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夏文君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夏文君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沈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沈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夏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夏文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沈泳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沈泳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臺南市房地為借名登記,兩造已合 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名登記時所交付之款項及 其幫被告代墊付臺北市信義區房地之契稅費,且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款項 ,而有故意侵占行為,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追加前揭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 礎,並擴張其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先欲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12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沈泳名下,且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沈泳,作為移轉賣 價;又原告原先欲就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412地號土地及岡子林段101-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臺南市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沈泳名下,並將210萬元 交付予被告沈泳作為移轉賣價。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 11日已合意解除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所交付510萬元。然被 告卻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 地(下稱信義區房地)買賣,被告未履行交屋為藉口,意 欲私吞前揭應返還給原告之510萬元。
㈡原告以自己和原告女兒之名義,以實際售價1,800萬元, 就系爭信義區房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自行決定 買受人。而系爭信義區房地於當時市價至少2,600萬元以 上,原告以1,800萬元成交,乃係因被告允諾自行處理系 爭信義區房地現住之人即原告之公婆,而降價800萬元, 雖於書面之買賣契約記載售價2,600萬元,實乃為方便被 告辦理銀行貸款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於雙方明知 系爭信義區房地內一直有人居住,且已約定與賣方無涉, 應由買方自行處置。又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墊付系爭信義區 房地之過戶所需之買方契稅費9萬5,000元,所以被告應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原告契稅費9萬5,000元。又兩造約定 由被告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告自行出資600萬元當出 售所得款,嗣銀行核准撥貸2,000萬元,交付予被告沈泳 並已作為價款回流,且貸款2,600萬元已匯入原告陽信銀 行信託戶,但因雙方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則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00萬元,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9萬5,000元(510萬元+9萬5,0 00元-20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冠磊並非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 爭永康區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沈泳就系爭信義區房地確以價金1,800 萬元成交,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是除買賣契約上買賣金額 填載2,600萬元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受拘束外,其餘 契約內容係經買賣雙方合意而簽訂,自可拘束原告。原告推 卸其履行交屋之責任,硬將現況點交解釋為不點交,並不可 採。又原告所發之催告函,被告雖於105年10月25日收受, 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已履行給付信義區房地買賣價金之 義務,而原告尚未履行現況點交房屋之義務,依系爭信義區 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履行最後完成日 為105年10月31日,是被告尚無從行使解除權,且依買賣契 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在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屬違 約,原告有催告權,惟本件係原告未履行,故原告並無催告 權,原告之催告函至多僅具解除契約之邀約性質。系爭信義 區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既已載明:以現況點交,原告主張被 告允諾自行處置現住之人,不需點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且系爭永康區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金流乃分別匯入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新公司)之履保專戶,買賣程序完成後,510 萬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即應匯入到原告所屬銀行帳戶,並 非由被告管領,然原告卻自己將系爭永康區房地及系爭臺南 市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暫緩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因借名 登記契約書載明房地移轉及相關所有費用並爾後之房地稅金 皆由原告自理,是510 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已繳之稅金及履 保管理費等後,僅餘506 萬1,729 元匯入被告戶頭(計算式 :296 萬2,986 元+209 萬8,743 元=506 萬1,729 元); 至於系爭信義區房地,被告向銀行貸款2,000 萬元扣除實際 售價1,800萬元後,原告雖須返還被告沈泳200萬元,然原告 既已表示由系爭永康區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金額扣除, 是前揭餘額僅剩306萬1,729元(計算式:506萬1,729元-20 0萬元=306萬1,729元),再加以原告代墊信義區房地過戶 契稅9萬5,000元部分,總計被告沈泳僅餘315萬6,729元未歸 還原告(計算式:306萬1,729元+9萬5,000元=315萬6,729 元)。
㈢又原告未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交付系爭信義 區房屋給被告沈泳,而有遲延40日給付之違約情事,被告沈 泳自得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2 萬元;又被告沈泳委請訴外人林文振協助取得系爭信義區房
地之房屋,因而給付林文振36萬元介紹費及50萬元取屋報酬 ,乃被告沈泳因原告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沈泳因 原告不履行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再者,原告亦應返還反訴被告沈泳代其 墊付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南市土地關於借名登記生的一 切費用7萬9,582元,則被告沈泳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 、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當有債權合計179萬9,582元存在,被告沈泳 主張抵銷。再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沈泳已以臺北富 邦銀行西門現金支票給付清償135萬7,147元給原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因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南市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曾交付510萬元予被告沈泳,作為移轉登記 原因之買賣價金流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原告女兒 即訴外人張書維與被告沈泳間,就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 南市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5年10月11日合意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沈泳抗辯:原告分別依系爭永康區房地 、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匯入共510萬元 之金流交付予被告沈泳,而有關借名登記所生一切費用均約 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分別將原告所交付之510萬元,其中300 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履保專戶及210萬元匯入安新履保專 戶,於原告與被告沈泳合意解除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南 市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後履保專戶解約退款,扣除專 戶管理費及已繳交稅等費用,105年10月12日陽信銀行退還 296萬2,986元;安新履保退還金額209萬8,743元,則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金流交付金額應為506萬1,729元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 結算出款指示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原告與被告 沈泳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73頁、第7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第51頁、第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沈泳間就系爭信義區房地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關買賣移轉時 所發生之契稅歸買方負擔、…」等語,足認就系爭信義房地 買賣之契稅業經兩造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沈泳負擔,則原告並 無支付之義務,亦未受被告沈泳之委任,故原告主張依無因 管理之規定,向被告沈泳請求其付墊付契稅費9萬5,000元, 洵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實際買賣 價額為1,800萬元,而被告沈泳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銀行 核撥貸款2,000萬元,被告沈泳已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沈 泳得請求原告返還差額200萬元,為被告沈泳所不爭執,而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泳有上揭506萬1,729元及契稅費9萬5, 000元之債權,經與200萬元抵銷後,被告沈泳尚應返還原告 315萬6,729元。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余冠 磊亦為系爭臺南市土地及系爭永康區房地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系爭臺南 市土地、系爭永康區房地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其中當事人 係記載,買方為被告沈泳、賣方為原告;且借名登記同意書 之當事人亦為原告與被告沈泳,並未記載被告余冠磊也為當 事人之情事,有前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余冠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問:為何都是你 在跟賣方洽談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相關事宜而以被告沈泳名 義為契約當事人?)我跟我太太(即被告沈泳)都有去洽談 ,因為我所有財產都登記在被告沈泳的名下,沈泳本人也有 要跟原告談簽約合作的事情,所以沈泳也在場」等語,且依
原證八LINE內容,僅能得知關於系爭臺南市土地、系爭永康 區房地之情形及如何為金流,均係由被告余冠磊與原告洽談 ,則被告余冠磊究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而為原告找人 頭辦理以便辦理假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系爭臺南市土地、系爭 永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或係以被告沈泳 之代理人身分而與原告商談系爭臺南市土地、系爭永康區房 地之借名契約、買賣契約?或係以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實 際當事人身分,僅係以借用被告沈泳之名義為簽約,仍存有 疑義。而被告余冠磊既否認其為前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實其說(即被告余冠磊亦為系爭臺南 市土地、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及買賣契契約之當事人之 情事),故尚難認被告余冠磊亦為系爭永康區房地、系爭臺 南市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 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余冠磊與被告沈泳連帶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難謂有據。
㈤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沈泳、余冠磊以系爭臺北市 信義區房地未交屋為由,而拒絕返還,且被告寄予原告之原 證十存證信函中被告稱:原告已口頭稱應結清之該款不要了 ,原告已拋棄其餘款等語,顯示被告沈泳、余冠磊有故意侵 占渠等應返還款項510萬元,而有共同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故請求被告沈泳、余冠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 被告否認。參以原證十存證信函全文內容,被告沈泳係通知 並催告原告應履行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地之義務,且原告尚有 款項在被告沈泳處,被告沈泳要扣除餘款即主張抵銷,又原 告曾於105年10月14日向被告沈泳表示要拋棄其餘款,則被 告沈泳要將其作為原告積欠之代書費、不履行交付系爭信義 區房屋之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臺南地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而原告與被告沈泳間確有就系爭信 義區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 ,為原告及被告沈泳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 在卷可參。因原告與被告沈泳就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 其中關於「現況交屋」之認定有明顯主觀認知上之歧異,被 告沈泳主觀上認定因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地之義務 ,則其對原告有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 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於原告交付系爭 信義區房地前,其拒返還510萬元,並主張與被告對其之510
萬元債權為抵銷,故縱然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違約金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固與系爭永康區 房地、系爭臺南市土地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所交付51 0萬元之返還無涉,被告沈泳依法雖不得以系爭信義區房地 未交付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510萬元,然 被告沈泳、余冠磊主觀上既認為被告沈泳對原告既有違約金 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縱客觀上嗣經法院 認定並無該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沈泳、余冠磊於斯時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占行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泳 、余冠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㈥被告沈泳抗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伊已以台北富邦銀行現 金支票給付原告135萬7,147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支 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沈泳 給付之款項315萬6,729元當應扣除被告沈泳已給付之135萬7 ,147元後,被告沈泳尚應給付原告179萬9,582元。 ㈦至被告沈泳抗辯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79萬9,582元為抵銷部 分:
⒈原告與被告沈泳間所簽立之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本約房地除另有約外定,賣方應於約定交付 尾款日前將物件騰遷完畢,並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 ,如有留置之物件,視同廢棄物清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本房屋 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居住或營業等全部遷離 ,未有如期遷離致使買方權益受損,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第9條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個項義 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依法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全數退還買方外,並同 時賠償已收買方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第3款約定:「 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業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 行契約者,並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 金」、第4款約定:「違約發生後除前三款約定辦理外,權 益受損之一方並得請求權益損害賠償。」;又第12條附贈物 件約定:「雙方合意⑴最後完成日105年10月31日前。⑵以 現況點交。」。有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前揭 臺南地院卷第19頁)。
⒉被告沈泳抗辯:伊曾催告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交 付系爭信義區房地,原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即居住在系爭信 義區房地之原告之公婆並未遷出,仍占有使用系爭信義區房 地,經其委請林文振協助,嗣於同年12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
地,則原告有給付遲延40日之情形,故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被告沈泳係約定現況交屋,且 被告沈泳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伊之公婆居住在系爭信 義區房地內,且伊已依約將系爭信義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沈泳,關於伊之公婆是否自系爭信義區房地遷出, 已非伊應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自應由原告沈泳自行處理云云 。自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余冠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余冠 磊寫道:「公婆是何時遷入的?攸關新制或舊制」、「直系 親屬」、「細節及操作部分我下星期回國見面說…」、「住 十年,二年前戶籍才遷入」、「是嗎?」;原告回覆:「台 北的房子遷入時間不確定,大約是103/4/15~4/30之間」等 語,即可得知(前揭臺南地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原 告與被告沈泳簽立系爭信義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前,被告沈泳 知悉系爭信義區房地為原告之公婆居住使用中;再依系爭信 義區房地買賣契約之附件交款紀錄中備註欄已載明:「民國 105年10月11日賣方交付鑰匙自行交付與買方,經買方點交 無誤」,有交款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前揭臺南地院卷第 20頁),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地之義務,尚難 認原告未依約定交屋。故被告沈泳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交屋 之情形,難謂足採,則被告沈泳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信 義區房地40日,其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2萬元,難謂 有據。被告沈泳對原告並無懲罰金違約金72萬元之債權存在 ,當不得主張抵銷。至原告之公婆於105年10月11日交屋時 及交屋後仍居住在系爭信義區房地內,則係屬原告是否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非給付遲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款約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款、第3款約定內容,亦可得知違反第8條第4款約定,原 告之公婆未搬遷,並非係第9條第3款之情形,雖被告沈泳函 催原告應於105年10月14日及10月17日交屋,然被告沈泳仍 不得依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按每日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主張其有違約金債權72萬元而為抵銷 至明。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原告與被告沈泳 所簽立之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及第12條附贈 物件之約定內容可知,關於賣方應負責系爭信義區房地於交 屋設籍、居住情形之搬遷,且就附贈物件部分,雙方合意以
現況點交,有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稽(臺南 地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依前揭書面契約之記載可知, 關於反訴被告公婆之遷離,自應有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因 系爭信義區房地於買賣當時市值為2,600萬元,伊以1,800萬 元賣予被告沈泳,原告係以低於市價售出,即係因為約定居 住在系爭信義區房地之公婆遷離由買方自行負責云云,並提 出信義成交行情網頁資訊,為被告沈泳所否認。雖原告所提 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3頁)係104年1 月至106年5月,位於四四東村A基地房屋(13樓建物中之3樓 、5樓、8、12樓房屋)之價值均為2,500萬元以上,惟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信義區房地之價值於買賣當時為2,600萬元, 以及兩造確有約定關於居住在系爭信義區之房地之原告之公 婆應由被告沈泳負責遷離等情,故原告之主張,難謂足採。 ⒋被告沈泳抗辯:伊因委請林文振協助請原告公婆搬遷事宜, 而支出介紹費36萬元及報酬費用50萬元,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86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由訴外人張陳 英出具予被告沈泳委請之林文振房屋點交書面證明1份、林 文振簽收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 182頁),且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 未履行請其公婆搬離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 所受計86萬元(36萬元+5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主張以此 部分之債權86萬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⒌被告沈泳抗辯:其因原告未履行公婆之搬遷而交屋,致其人 格權受侵害,對原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云 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查,原告未 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履行使其公婆之 搬遷事宜,致被告沈泳於買受系爭信義區房地而無法實際占 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惟尚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沈泳之人格 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沈泳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洵屬無據。故被告沈泳對原告自無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當不得主張抵銷。
⒍被告沈泳抗辯:其代原告墊付系爭臺南市土地及系爭永康區 房地之登記相關費用及代書費計7萬9,582元等語,已據其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1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2份為證(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又依前揭借名登記同意書確有約定系爭臺南市土 地及系爭永康區房地土地移轉及相關所有費用並爾後的稅金 由乙方(即原告)自理,有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在卷可佐; 復系爭臺南市土地、系爭永康區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 意解除,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沈泳自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7萬9,582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沈泳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93萬9, 582元(86萬元+7萬9,582元),經被告沈泳主張抵銷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沈泳請求給付86萬元(179萬9,582元-93萬 9,58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泳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沈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沈泳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夏文君及訴外人張書維就系爭信義區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嗣反訴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800萬元給付 予反訴被告,且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應 於105年10月31日前以現況點交,反訴被告避不見面,且未 依約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屋予反訴被告,系爭信義區房地為反 訴被告之公婆居住使用,反訴原告只能委由林文振協助處理 系爭信義區房地取得之事實,並與林文振約定除介紹費外另 以50萬元為報酬,於取得系爭信義區房地後為給付,經林文 振之協助與反訴被告之公婆交涉後,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10 日始取得系爭信義區房地。
㈡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交付房屋 ,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2萬元;又反訴原告因 反訴被告不履行交付系爭信義區房地即反訴被告公婆遷離系 爭房地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委請林文振協助取 得房屋,反訴原告因而給付林文振36萬元介紹費及50萬元取 屋報酬,則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復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付系爭 永康區房地、系爭臺南市房地關於借名登記生的一切費用7 萬9,582元。為此,爰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民法第
179條、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9萬9,582元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萬9,582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既然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兩造自無欲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反訴原告自 不得執無效之契約約束反訴被告。退步言,若系爭信義區房 地契約仍為有效,該契約於105 年10月31日前之約定,僅為 土地代書辦理過戶之最後期限約定,兩造既已言明由反訴原 告自行處理反訴被告之公婆搬遷事宜,且約定現狀點交,故 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系爭信義區房地於同一時間、 同一棟大樓、坪數相當之房屋,實際登錄成交價均在2,620 萬元至2,700 萬元間,故反訴原告始建議反訴被告將系爭信 義區房地買賣價款做價2,600 萬元,嗣因反訴原告有意願購 買,兩造始以1,800 萬元成交,反訴原告明知兩造約定為現 況點交,仍想假借契約之約定,再敲反訴被告一筆,其行使 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支付林文振50萬元,其並未提出資金憑證 ,且縱反訴原告有支付林文振50萬元,亦是其自行願意支付 林文振之金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林文振是否幫助 反訴原告勸反訴被告之公婆搬遷均與反訴被告無關。系爭信 義區房地買賣並非透過林文振介紹,且買賣價金之談判,林 文振更未參與,反訴被告從未允諾給付林文振仲介費。又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絛之1 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自無 因此致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本件係反訴原告與余冠磊 一手策劃,渠等在得款510萬元後拒絕返還,且聳恿反訴被 告將系爭信義區房地以低價出售,並從中謀取780萬元之利 益,是反訴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 。
㈢反訴被告僅同意系爭永康區房地登記稅費其中1 萬4,064 元 之部分抵銷,其餘部分,因房地交易之契稅,在過戶前若買 賣契約解除得退稅,兩造在買賣契約已明定,契稅由反訴原 告負擔,是反訴原告依法即可自行申請退稅,反訴原告就該 部分之契稅墊款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況該部分契 稅原先即由反訴原告名義繳納,反訴被告無從申領退稅,且 扣除契稅後剩餘之2 萬8,128 元部分,兩造於買賣契約及借 名登記契約均未約定契約解除之責任歸屬,故應各半分擔始 符合公平原則。至於系爭臺南市土地登記稅費部分,反訴被
告僅同意其中9,945 元抵銷,其餘部分亦因兩造未於買賣契 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中約定契約解除之責任歸屬,故仍應各半 分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如本訴部分被告沈泳主張以債權抵銷部分之判斷,反訴原告 沈泳對反訴被告雖得依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民法第17 9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計為93萬9,582 元,惟反訴原告既已於本訴主張其反訴得請求債權金額93萬 9,582元,與其就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對其債權部分為抵銷,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則反訴原 告當不得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給付。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79萬9,58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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