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692號
TPAA,93,裁,692,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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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丁○○
        戊○○
        張碧笐
  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監審字 第四八二三號審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重行送達,本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被保險人張陳媽徹至八十七年止眼疾繼續治療年年報 備,具合法農保資格。且從事農作條件審查權在於農會,勞保局取銷被保險人農 保資格逾越權限,應為無效。內政部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五號函撤銷 原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另為適法處分,勞保局 逾期所為處分違法無效,本既已確定,應核發殘廢給付,又勞保局未依內政部撤 銷意旨向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子女詢問加保狀況,鹿港鎮農會尚未取銷被保險人 加保資格,其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應為無效。被保險人若依勞保局指摘 於七十七年雙眼失明,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農會不可能受理加入農保,亦不可能 被審查通過。勞保局言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沖還被保險人保費,惟被保險人 生前未收到所退保費,被保險人死亡後繼承人亦未收到,其退保不合法,投保資 格依法存在。勞保局就取銷被保險人農保資格證據之取得,使用詐術,其證據不 得採用。被保險人為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保、勞保局以會員核辦,原處分錯誤, 自始無效。彰化縣政府函復被保險人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具備農保加保能力,勞保 局卻將之隱匿。被保險人農保資格合法存在,並無溢領老農津貼。綜上所述,行 政院農委會已背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農會法第一條;內政部、勞保局將農保個 別事實審查辦法棄之不顧。本案經鹿港鎮農會、彰化縣政府、台東農會、台大醫 院、彰化醫院、農會審查小組,均確定被保險人有農保資格,勞保局均將之隱匿



,獨以詐術違法誤用鄭眼科之資料。行政救濟中行政機關各自為政,被保險人又 怎依法救濟,建請傳訊鹿港農會相關人員作證,據以核發殘廢給付,並取銷繳還 溢領老農津貼之處分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一再指摘勞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內政部如何不當,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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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