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
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
提起上訴,略以: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土城廠人事主管拒絕
蓋公司章,稱上訴人所受外傷係於民國八十四年時發生,應由當時服務之公司蓋公司
章,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聖保祿醫院開刀接受診療,被上訴人收發部門
之辦事員告知應找最後一家投保公司請求蓋公司章,但大興公司人事主管不願為之,
致上訴人無所適從。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告知殘廢給付可以給亦可不給,而勞工需有
工作才有薪資。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
普通疾病及殘廢給付並增加等級等語,資以論據。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意旨,僅
係指摘其所服務之大興公司不願在其申請書蓋章之事實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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