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 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中縣稅法字第九○○ 三八五二二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訴願決定非抗告人之代表人親收,致不知該訴願決定之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經查上開訴願決定係由抗告人之代表人蓋章簽收 ,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 自不能准許。又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 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所屬各地 區國稅局稽徵,本件訴訟應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裁定列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自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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