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 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 ,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裁判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分別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三日各進口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C/八三/六○○四/○○二一號,BC/八三/A二 九八/○○○四號,BC/八四/U三一六五/○○○九號,BC/八四/U四 五五/○○一二號,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改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 二○號。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 關評台第00000000號評定書。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 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 ,經基隆關稅局核定,該公司異議,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之事件為裁判,兩者 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再審之 訴既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四、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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