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裁判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ANCY FLOORING乙批,報單號碼:BC\八三\六五三六\○○二二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評定,仍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駁回。而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該公司異議,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之事件為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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