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98號
SLDV,106,事聲,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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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蕭亞慧 
相 對 人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准予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7 月6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 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3 日 寄存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但異議人並未收獲,且管委會不得 代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亦未張貼於本戶信箱或大門處,而轉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本件異議人實際於106 年 6 月30日至汐止分局簽收,遂於同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狀, 應無逾法定期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 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5 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核發,並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異議意旨雖稱郵務送達通知書 並未張貼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大門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覆稱本件掛號函件確有依送達證書所 勾選之方式辦理送達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9 月6 日基郵字 第1061000158號函附卷足考,異議人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3 日所為之寄存送達,依 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5 日(即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 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遲 至106 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之狀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4頁),該聲明異議自 屬逾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 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 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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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