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725號
TPAA,93,判,725,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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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MAGNETIC CARD READER KDR-1480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七一/一二八六七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稅 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二五元,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被上訴人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申報稅則及產地可疑,查核結果 認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均為WITHOUT COVER,屬未完成品,但具有完成品之 主要特性,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 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且產地係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處上訴人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六五○元,並追徵進口稅捐一、七九 九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北 普緝字第八八一○六○四五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上訴人係依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八 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而被上訴人自上開貨物放行後迄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二個月內之期間,均未曾通知上訴人就該等貨物應補稅款,足徵上 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豈能於嗣後徒以所謂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之見解,逕 將上開業經核定之稅則號別重為歸列。況參諸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七五○ 五三三八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釋意旨, 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進口貨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甚且,縱然嗣 後被上訴人就稅則分類之見解生有變更,又豈能於貨物放行後,再為稅則號別之 重為歸列。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應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二條 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方足謂上訴人發票所載產地與實 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須符合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 條之規定,而由報價文件即P\I(PROFORMA INVOICE )以及賣方嗣後出具「



LETTER OF DECLARATION 」二項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已符合第三條 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規定之意義,原處分顯有 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 記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簡稱C\I),並參照載貨清單(PACKING LIST, 簡稱P\L)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 載明「H.K.(香港)」,自難謂有「虛報」情事。況所謂P\I報價文件,悉由 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因此,倘僅以非正式之P\I報 價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項,即課予上訴人有極高之注意義 務,且認為上訴人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豈合於常情之有。再者, 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僅能視為POS 系列產品之零組件而 已,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才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倘依再訴願決定之解釋, 僅一KDR零組件即如此歸類,則含有KDR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甚至屬其他 項下之所有裝置KDR 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 .九○.二一○.○○─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上訴人自八十四年 開始進口KDR 序列產品,均將之歸列為第八四七三節下之零件稅,而申報進口相 同序列貨物達十數筆之多,未曾被認有違規行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就該貨 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且縱與被上訴人對於稅則歸類見解歧異而致生違反管 制規定之結果,亦非可歸責。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 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或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末查,經濟部國貿局業於今年二月十五日公告開放「八四七 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大陸物品准予進口,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即明本件應予免罰,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 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另上訴人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 向被上訴人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 序列產品時,經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 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 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 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上訴人本件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 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又財政部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八七二○四七五五七號函對財政部台財關第七七○○二 七三○六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 合下列三原則者:適用範圍、整體性、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 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無須 報請財政部核示。再按經過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 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P\I為準。又本案交 易之賣方已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 」承認提供給上訴人之標的物係來自



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被上訴人根據P\I載明「ORIGIN : 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 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不合。又按報關手冊規定,本案 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本案上訴人申 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 用。末查,本案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在稅則分類上 屬一○○○序列磁性閱讀機,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及藍圖說明書所載為KDR-1000 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 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 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被上訴人依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 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 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 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 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以刷卡鐘、驗卡 機、自動櫃員機等內含磁性閱讀機,而誤認其具有磁性閱讀機之主要特性,顯係 不諳稅則分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貨物於貨名、構造、動作原 理及功能,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 性閱讀機之詮釋相符,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入海關進口 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於法並無不合。即使屬未完成 品(WITHOUT COVER者)依藍圖說明書,屬MODULE 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 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則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自應按完成品核列上開稅則號 別。次查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 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原產地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得過問,昧於常情,不足採信。 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 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件上訴人已持P\I向中國農民銀 行結購外匯,即表示其已接受該P\I之交易條件,而成為成交文件。因此,經 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 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上 訴人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再查關於系爭貨物,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香港」, 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惟據上訴人所提供韓國賣方 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 所載,被上訴人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 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 、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 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 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暨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要無不合。再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



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 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 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 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 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復按 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 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 四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追徵或 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況本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上訴人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丁字第六 一四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既未逾前揭六個 月期限,更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且本件係於 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 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上訴人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 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 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 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以前為行政 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課稅核 定業已確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改列稅則或要求上訴人補繳稅款一節,洵屬誤解 。其次,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上訴人報運與系爭貨物同為KDR 序列 產品一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而為被上訴 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 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上訴人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 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處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實已明知系爭貨物應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 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申報。再本件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 )既經上訴人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 外,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 P.R. CHINA」,是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所明知。復按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 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 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 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 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規定,其意係指 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 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 符之正常情況而言,上訴人所為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而為一節,無足採信。再系爭



貨物於行為時,如係大陸物品則屬管制物品,亦經前述,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 職員仍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並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虛報產地為香港 ,係有意逃避上開之管制,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之故意堪以認定。末按司 法院釋字第一百零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涉技術性及有關構成要件事實概念 之規定,如懲治走私條例中所稱之管制物品之規定,其內容在界定法定構成要件 相關事實之內容,而非在填充處罰構成要件,因此並無變更行為不法之內容,故 此種公告之變更,僅屬法律基礎事實、認定程度、技術事項之變更,屬刑罰或行 政罰內容以外之變更。查本件被上訴人商品列號「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經濟部經貿字第○九一○二六○ 一六四○號公告准許輸入,此有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公告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據 以處罰上訴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 變更,依前揭之說明,經濟部所為准許輸入之公告,僅涉事實變更,尚無法律變 更「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同 旨參照),上訴人所為免罰之主張亦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外,亦需考慮其主觀要件,此為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所闡明。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其處罰僅就行為人具有故意時方得科以罰 鍰,而『虛報產地』既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加以該規定尚以『涉 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即明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 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卷附之P \I係由韓國廠商自行填寫,用以說明貨物之型號、價格等,應屬『要約之引誘 』,因此原審以P\I為成交文件,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不得進 口之大陸物品』,誠難令人信服。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 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是否為原產地之記載,以及為如何之記載,全憑 原廠商之作業,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因此,倘僅以非正式之P\I報價文件上原 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項,即課予上訴人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即必須 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上訴人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又豈 符交易常情。至於財政部所頒發之報關手冊係指導進口商如何填寫相關之報關文 件,應認為是一種「行政指導」,上訴人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依報關手冊規定 而填寫報關單,反被課以罰鍰,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 而蒙受不利益,此種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得阻卻違法。且上訴人完全依 照報關手冊填寫系爭零件生產地為香港,何來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言。其次,原審 未就該貨品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零件』,或如被上訴人之認定其功能已屬 組裝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予以詳查,卻仍逕以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據,又豈能 令人甘服。況鑑定貨物稅則乙情,亦為法所明定,此徵諸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 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即明。再則,關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固然已向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 准許間接進口,然該局函復內容,未見其載明究如何認定『核歸CCC八四七一 .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之理由?況徒以「書面資料」為



之審核,卻未讓上訴人有任何說明該產品該如何用與其他零件搭配、組合,方能 使用等情下,該「認定意見」又豈能令人甘服?遑論以為歸列之依據。另依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實質轉型,係以進口 廠商進口之貨物乃在『進口地』對『第三地』之原材料加工或製造,需『原材料 之地』與『加工製造完成之貨品地』為不同國家或地區。然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自 始至終便只有『KDR 系列貨品』,要無『原材料』或『貨品』二部分,又何來所 謂『實質轉型』乙情!甚且,縱依卷附之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無從據此 認定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 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 準規定之違法。再者,系爭貨品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得 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原審認定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 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然( WITHOUT COVER )之產品,何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未見說明。況海關進口稅 則八四七一節所列,尚包括如輸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刷卡鐘、打卡機 、驗卡機等商品,倘如此歸類,則含有KDR 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豈非均應 依第八四七一.九○.二一○.○○─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自動 櫃員機均含類似KDR序列產品之組成,豈非亦得以KDR序列產品歸類為自動櫃員機 ,足見原審將系爭零件歸類為成品顯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 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上訴人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 口貿易為業,理應諗知上開法令,當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而系爭來貨,賣方出具 之報價單既經上訴人接受,且執為開具信用狀之依據,雙方契約即已成立。該成 交文件上載明:ORIGIN:P.R.CHINA,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來貨係屬未經政府開放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並未拒絕接受,竟於向被上訴人申報時,未據 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申報為香港,其有虛偽申報之故意至為明確。又進口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則上訴人之行為,就 系爭來貨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貨違反管制規定,均有認識。而 財政部關稅總局頒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 正常貨物而言,本案上訴人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核與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殊難阻卻違法。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價單應屬要約之引誘,原產地之記載非其所得過問,又依報 關手冊規定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尚無足採。而本案系爭貨物依上 訴人提供之型錄,顯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係一種手動模



組,能續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其解碼成CLS, RCL及RDT三種 電流信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且其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參據「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 性閱讀機之詮釋,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二、(甲)之規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歸入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 學閱讀機」專屬稅則號別,洵屬適法。次按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 規定:「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係就 進出口貨物得予以查驗或免驗所設之規定,與稅則分類無關。另進出口貨物查驗 準則第六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 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 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係指進出口貨 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等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亦與進出口貨物稅則分類 之核定無涉。至於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核定稅則 號別或化驗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者。」係針對進出口貨物不瞭解其貨物名稱 、品質、成分等又無原廠正本型錄以供佐證,必須化驗鑑定始得據以核定稅則分 類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申報之貨名、型號及上訴人提供之 原廠正本型錄及藍圖說明書,對貨物名稱及功能已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係進出口 貨物稅則分類核定之主管機關,自可逕行認定,殊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再按「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第三條規定:「前條第 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二、... 三、...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本案系爭 貨物縱如上訴理由所稱其加工、製造或原材料不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自始至終便只有一件(即KDR 系列貨品),並無「原材料」與「貨品」二部分 即無「實質轉型」屬實,依上開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屬 於「完全生產貨品」,例如本案系爭貨物主要材料為塑膠或鋼鐵之製品,可從上 開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之礦產品原油提煉塑膠原料、 礦砂提煉鋼鐵等,再依第九款製成本案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依上開認定標準第二 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認定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亦 無不合。又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核列,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並非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而大陸物品能否開放進口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且該局對未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係採負面列表措施並公告,表內並無「CCC號列 」、「中英文貨名」及「特別規定」等欄位。茲因大陸物品已陸續開放中,被上 訴人為求慎重,將系爭來貨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是否已解除管制、開 放進口,該局函復重點在於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順便將負面列表所載CCC號列 、中文貨名一併參復。至於書面資料,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及藍圖說明書 ,該原廠型錄、藍圖說明書係對產品更詳細之解說,乃正確客觀之參考資料,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書面資料審核,認定系爭來貨尚未解除管制之大陸物品,不



准進口,應無不妥。而系爭來貨用途廣泛,上訴理由所列舉之刷卡鐘、打卡機、 驗卡機等均需以系爭來貨作為輸入資料之用,在一般商場上對上述列舉貨品而言 ,系爭來貨為上述列舉貨品零件容或有之,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據「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中第一一六六頁對稅則八四七一節「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詮 釋:「上述之閱讀機僅以單獨進口者才分類於本節,如與其他機器裝配一起並與 之同時進口者...則依那些機器分類之」,換言之,被上訴人對進口貨物稅則 分類之核定,係以進口當時之狀態為之,進口以後用於刷卡鐘、打卡機或驗卡機 之上,並非所問。另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所稱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 主要特徵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依H.S.註解中文本第一○三○頁(IV)詮釋 :「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分 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因此機器僅缺一飛輪、底板、滾 壓輪、工具架者仍歸入該機器所屬之節,而非歸入為零件所設之節。同一理由, 通常含有電動馬達之機器或裝置(例如第八五○八節之電動手工具),即使進口 時未含馬達者,亦應歸入其相當之完整機器之節」。而系爭來貨根據上訴人提供 之型錄所載,與完成品相較,只缺少COVER,被上訴人依上開H.S. 註解意旨核列 完成品之稅則號別,應無不合。至於自動櫃員機,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一種, 雖然含有系爭來貨磁性閱讀機藉以輸入磁條上之磁碼資料,惟磁性閱讀機用途廣 泛,除了自動櫃員機外,尚包括驗卡機、刷卡鐘等均需要系爭來貨輸入資料。換 言之,系爭來貨只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並無資料處理、電子式計算和 紀錄保存能力裝置,自不得視為具有自動櫃員機之主要特性,即不得將自動櫃員 機歸入「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應依前述H.S.註解對稅則八四七一節之詮釋 後段規定,將自動櫃員機歸入其各應屬之稅則號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徒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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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