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3號
SLDV,106,事聲,73,2017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簡靖峰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麟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9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惟其多 年來於新北市工作,且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8(下稱系爭地址),故該址應可認為係相對人之居所 地。又異議人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本件票據付款地 為新北市淡水區,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後段或第13條 之規定,本院均應有管轄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之聲請乃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此條文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 公布時,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 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 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 ,俾利適用。」可知,該條文中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意旨,乃指因多數債務人住居所地 因素而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而言;至同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並不在適用範圍之列,故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不適用。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異議人於本件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原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其嗣雖提出新北市 光特版地政電傳資料系統系爭地址之資料,欲釋明相對人實 際居住於該址云云,然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誰屬與實際居住 者為何人本屬二事,且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復記載系爭 地址「現租人」等語,更難逕認相對人確實以系爭地址為其



住所,而得認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至本件雖因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