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1號
SLDV,106,事聲,6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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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19,831 元(下稱系爭債權)及約定遲延利息。契約自由為 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 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 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 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 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 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 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 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 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 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 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 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 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 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又本件債權發生及 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 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



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 法律之安定性,應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銀行債權人 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 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 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 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 ,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 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從而,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 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本件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 異議人119,831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 ,顯見其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 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 月22日召 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 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 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 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 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⑵ 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 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 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 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 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條文修正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 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 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 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 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 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 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又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於99年 12月15日受讓自渣打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 債權既由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 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 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從而,原支付命令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其中119,831 元自104 年9 月1 日之後 超過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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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