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481號
TPSV,93,台抗,481,200406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維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董事長由黎煥鑫變更為黎維龔,同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變更,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現在法定代理人黎維龔承受訴訟,核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