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翁王麗霞
法定代理人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黎家祥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聲請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後即屬意識不清,經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吳惠珠為 其監護人(審交重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刑事案件勘驗案發 時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則為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行義路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為 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欲左轉天母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對向車道欲左轉, 被告駕駛5382-ZW 號自小客車竟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 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之重機車右側車身 ;撞擊時,被告又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向左偏 而迎向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速不高可以立即停車的狀況下 ,因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繼續向左將原告輾壓在
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車頭底盤下,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 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致現仍重度昏迷併臥床等之重傷害。 原告為37年4 月27日出生,車禍當時仍擔任家管工作,每年 收入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自103 年2 月6 日起入住臺北 市私立崇順老人養護所安置中,之後入住關渡醫院,每月至 少花費4 萬2,000 元,每年至少增加50萬4,000 元費用,因 車禍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無法享受人倫之樂,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之安養院費用761 萬2,352 元、5 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246 萬4,760 元、慰撫金500 萬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 萬7,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無照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最大原因力,本件尚有訴外人鄭樹良、江怡貞2 台汽車違規 停等在網狀線上,被告因反應不及而肇事,但應無過失責任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亦同此見解。刑 事案件中負責鑑定之黃國平教授對於反應時間之證述與其先 前之論文前後矛盾,不值得採信,應重新送逢甲大學鑑定。 原告應證明每月養護所之費用均為合理、必要,原告是否確 實擔任幫傭工作及每月薪資有達4 萬元仍屬有疑,且其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另訴外人鄭樹良已與原告和解,該部分 和解金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頁、第305頁):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刑事一審勘驗案發時行 車紀錄器之時間則為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行義路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 乘315-BGJ 號重機車已左轉在其正前方,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因而撞擊原告之重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遭捲入被告所駕車輛底部,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缺氧性腦 病變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下稱交易案件)判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308 號判決(下稱交上易案件)有罪確定。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本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依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5 萬2,616 元(華南產物公司105
年11月15日(105 華車賠字第24號函,卷第54頁)。㈤、原告與訴外人鄭樹良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6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11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需賠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對車禍之重傷害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 失之比例為何?
㈠、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義路西往東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遭捲入 被告所駕車輛底部,受有頭頸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 ,被告固不爭執,但其否認有任何過失。
經查:
⑴本院交易案件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暨上開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顯示本件事發 地點之行義路與行義路5 巷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交岔路口內 設有黃色網狀線,而行義路東往西方向原為1 車道,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後即劃分為2 線道,第1 車道( 即左側車道)為左轉車道,第2 車道(即右側車道)為沿彎 道往右側之直行車道,斯時第1 車道停滿等候下一路口左轉 號誌之車輛,並接連壅塞至前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及停止 線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直行至近行義路與行義路5 巷交岔路 口時,即緩速向右切出,並逐漸超越在其前方等候左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案發當日16時57分39秒許至40秒許,被告所駕車輛越過停止 線而行至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中間位置處後;於錄影畫面時 間同日16時57分40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自黃色網狀線上等候 左轉之轎車前方出現,欲往行義路5 巷行駛,此時被告所駕 車輛尚未駛至行義路東往西方向右側人行道與行義路5 巷路 面交接處;於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6時57分41秒之初,被告與 原告均繼續朝原行向緩慢行駛且尚未發生碰撞,嗣於錄影畫 面時間同秒內至16時57分42秒許,被告驚呼一聲,隨即其所 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而兩車碰 撞地點乃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沿行義路東往西方向朝第2 車道 前進之黃色網狀線中央處等情,見交易案件104 年2 月12日 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40至42頁)及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104 至106 、109 至112 頁)可稽。再綜 核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自原
告出現在畫面左側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移動之距離、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義路與行義路5 巷交岔路口處之路 面、車道寬幅長度,暨考之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時,1 秒 約可行駛5.56公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 停止線後,其車速約為時速20公里,此為被告所不爭。 ⑵依鑑定證人黃國平於交上易案件審理時鑑定稱:「事故地點 是一個丁字路口(行義路五巷),前面是一個十字路口(行 義路),機車輛要左轉進入行義路五巷,譬如說被害人翁王 麗霞要進入行義路五巷,一定要用行義路的紅燈,否則以那 個地點的路況不可能左轉行義路五巷,【所以在那個路況之 下,設了許多的交通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用路人絕對要因 此謹慎小心,所以不是因為有優先的路權而忽略了其他車輛 。】,(在鑑定書(按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書)第20頁原審卷第110 頁你有提到,擷圖十 ,事件時間是16時57分40秒,你說只要被害人翁王麗霞煞車 、黎家祥煞車,後續兩車撞擊便不會發生,是否如此?)我 指的是19頁的圖十情況下。(在圖十情況下,被告情境下, 是否已經可以看到被害人?)圖十是由黎家祥車上的行車紀 錄器所擷取的畫面,依據圖十,黎家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被 害人翁王麗霞的重機車。」等語(見交上易卷第103 頁、第 105 頁),足證於成大鑑定書圖十(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 : 57:40 ,見交易卷第110 頁)之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看 到原告之重機車,只要被告或原告有煞車,後續兩車即不致 於發生撞擊之事故;再參酌成大鑑定書略以:「由圖五、圖 六、圖七的畫面,可以看到自小客車已經相當程度向右偏到 前車7E-5307 的右側。【淺藍色箭頭標記行義路5 巷路口前 的行人穿越道線,粉紅色箭頭標記事故環境中的行人,指出 在事故環境中,行人多,駕駛人必須非常小心地駕駛。】」 (見交易卷第108 頁),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之環境及 路況,其亦應更為注意小心駕駛車輛,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且該報告又以:「透過路口監視器,當然可以釐清原告騎乘 315-BGJ 號重機車沿行義路西往東行駛並欲左轉行義路5 巷 。然而交通事故鑑定的關鍵不能夠僅靠大範圍的監視錄影畫 面,關鍵在於當事人所面對的當時情景為何。事故當時的情 景是『黎家祥駕駛5382-ZW 號自小客車於行義路一線車道的 情境下,欲避開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由前方停等車輛的右 側併行後超越前車繼續行駛』、『翁王麗霞騎乘315-BGJ 號 重機車至行義路5 巷口,欲利用行義路上車輛暫停的空檔穿 越車陣直行進入行義路5 巷』;因為『黎家祥看不到左側來 車』、『翁王麗霞不是由黎家祥駕駛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
對向行駛而至左轉,而是在暫停車輛前後車距離間直行』, 此外從翁王麗霞的行為面言,她是在行義路5 巷要直行,而 不是在行進間左轉進入5382-ZW 號自小客車前,所以【本鑑 定分析不認為可以簡單地用大範圍,路口監視畫面的『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作為判斷本交通事故成因與責任的基礎 。而就路權原則而言,如果不考慮行義路單向僅有一線車道 ,駕駛5382-ZW 號自小客車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越的違規行為 ,可以指稱『翁王麗霞騎乘315-BGJ 號重機車於無號誌路口 欲穿越主線的行義路,應讓主線車先行為;黎家祥駕駛5382 -ZW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行義路上,有優先行駛的路權,但是 必須注意前方路況與兩側來車』。】」等節(見交易卷第11 7 頁),由上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縱使有路權,仍應注意 前方路況與兩側來車之關係,肇事當時原告已在被告所駕車 輛前方,若被告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剎車之行為,應 可以避免與原告之重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仍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雖被告係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優先路權,且可信賴包括原告在 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或騎乘,惟 被告於肇事時依肇事路段環境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以避免 損害之發生,自亦應一併予以考量,亦即,縱使被告有優先 路權之情形下,倘其疏未注意為適當之反應或採取有效之措 施,自仍無法免除其於法律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又鑑定證人 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復鑑定稱:「煞車時間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反應時間則是自意識直到踩煞車之時間,一般 的人的反應時間是約0.75秒等語(見交上易卷第103 頁反面 ),又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1 月8 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105000076 號函覆之意見可知,時速20公里剎車 至停止所需時間=5.56 /7.5 =0.74秒,即0.74秒可將車速 20公里車輛剎停至靜止狀態(見交易卷第220 頁正反面), 故判斷本案被告是否符合一般人駕駛車輛客觀上應注意之義 務,自應以前揭反應時間0.75秒與時速20公里之車速下剎停 時間0.74秒後,應為一般人於車速20公里之狀況下察覺車前 危險狀況至其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再依鑑定證人黃國平於 交上易案件審理時鑑定稱:「(撞擊之後,黎家祥因為反應 不佳、不適當,是否會造成被害人翁王麗霞傷害的加重?) 請參考鑑定報告第21頁,圖十一以及圖十二,可以很清楚的 看到,被害人翁王麗霞穿著厚重的衣服,所以要讓被害人翁 王麗霞捲入小客車底盤內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事實的 結果是被害人翁王麗霞穿著厚重衣物的被害人被捲入小汽車 底盤內,以我們的專業眼光看,此明顯指出黎家祥煞車反應
嚴重失當。」等語(見交上易卷第105 頁反面),另佐以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略以:「參考黎家祥 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畫面,可以確定兩車發生撞 擊是在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16:57:42剛開始的時候,5382 -ZW 號自小客車停止的時候則是16:57:44秒結束,45秒剛 開始的時候(如圖十七),【所以由撞擊至自小客車停止, 經過了42秒、43秒、44秒,三秒鐘的時間;由於經由前述分 析5382-ZW 號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不高,車速20公里以下, 不到1 秒鐘,0.74秒便可以將車輛緊急剎車停止下來,何況 由圖十、16:57:40時,便已經可以看到翁王麗霞315 -BGJ 號重機車出現,期間一共經歷了6 秒鐘的時間,所以本交通 事故撞擊過程中,黎家祥的反應明顯是不佳、不適當的,此 等操控車輛的行為明顯會增加撞擊所造成的傷害】;同時由 圖十七可以看到自小客車明顯偏向往天母北路的左轉車道, 所以除了反應時間明顯過長之外,迴避的方式亦不對;此均 明顯會增加撞擊所造成的傷害。」(見交易卷第114 頁), 「由圖十三可以確定在圖十、16:57:40的情況中,只要1. 翁王麗霞將315-BGJ 號重機車剎車,或是2.黎家祥將5382-Z W 號自小客車剎車,後續兩車間的撞擊便不會發生。但是到 了圖十二、16:57:41-1,兩車間的撞擊已經不可避免。只 是在兩車不可避免會發生撞擊的情況下,以兩車均不高的相 對速度,若撞擊時黎家祥5382-ZW 自小客車能夠緊急剎車, 翁王麗霞將只會隨著315-BGJ 號機車倒地,不會產生很嚴重 的撞擊傷害,特別是畫面中翁王麗霞穿了冬天(12月31日) 厚重的衣服,厚重的衣服對倒地的翁王麗霞可以發揮保護擦 挫傷的作用。」(見交易卷第112 頁),是以原告於前開畫 面時間同時分40秒許,騎乘機車自在黃色網狀線上違規暫停 等候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緩慢駛出,並出現在被告視線左 前方,依被告所負「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 意義務要求,其既察覺原告機車當時在其左前咫尺內,緩速 前行,如被告意欲前行,2 車即有碰撞之虞,則其為因應此 突發危險應隨時反應而剎車。然被告自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 40秒許可見被害人機車駛來,經其車於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 42秒許,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至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4 秒末、45秒初許被告始煞停其車輛,遠逾上開常人以時速20 公里駕駛時,察覺車前危險狀況至其完全煞停所需之0.74秒 ,加上一般人所需反應時間0.75秒,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 竟花了將近6 秒之時間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剎停,足 見被告反應過慢而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前、後,
均未能及時地有效地剎停,自應認為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查卷第13、15至 16、18至21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⑶又依鑑定證人黃國平於交上易案件審理時鑑定稱:「(原鑑 定書第23頁原審卷第114 頁,你所鑑定黎家祥反應不佳、不 適當,適當的反應為何?他應如何做反應?)被害人翁王麗 霞重機車由左方出現,適當的反應是緊急煞車,同時向右迴 避。(你在同頁裡面迴避方式不對,就是你方所述的應該要 向右迴避?)是。事故後,黎家祥的小汽車偏左,跨越雙白 線,而且將被害人翁王麗霞捲入小汽車底盤下,這就是我所 謂的反應不佳,不適當。」等語(見交上易卷第105 頁)。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是以監視器上時間) :一、04:29:19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已經於路面中間白色斑 馬線前。二、04:29:20原告騎乘摩托車從行義路五巷交叉路 口雙黃網線區內並已駛出道路中央分隔線,在原告左前方位 置。三、04:29:2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摩托車發 生碰撞。四、04:29:2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始停住。五、04:2 9:21至04:29:25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一直往道路左偏等情 (本院卷第295 頁、第296 頁)。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原告 後一直朝原告方向往左前方前進甚至超越道路雙白線,且歷 經6 秒時間方煞停,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其適當之反應應 是緊急煞車向右煞停,參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書另略以:「圖十四為16:57:41的第二幅畫面。 自小客車此時仍未撞到翁王麗霞315-BGJ 號重機車的右側車 身,此外透過黃色雙箭頭所標記5382-ZW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 左右兩端開啟線,可以確定315-BGJ 號重機車的右把手約在 引擎蓋的中間點,所以重機車在把手前方的前輪已經過了自 小客車前車頭的中心點;因此兩車撞擊形式明顯為『5382-Z W 號自小客車的車頭撞擊315-BGJ 號重機車的右側車身』, 屬於『側撞形式的撞擊』。圖十五為16:57:42的畫面。【 此時兩車已經發生撞擊。自小客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向右轉 以迴避撞擊,而卻是向左轉迎向翁王麗霞及其315-BGJ 號重 機車。本鑑定分析利用疊圖的方式將圖十四與圖十五上下並 列(如圖十六),由往石牌路二段的地面白色直行箭頭,可 以確定5382-ZW 號自小客車錯誤地向左行駛,而此等迴避行 駛現象會加重兩車撞擊後翁王麗霞的受傷程度。】」(見交 易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由此可見,被告車輛於前開畫
面時間同時分42秒許,與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後至前開畫面時 間同時分45秒初許煞停間,其車輛大幅向左偏駛,而其車輛 係左前部分與自左前駛來之原告機車碰撞,被告應可朝原告 機車所在處之另一方即右方偏轉,其續向左偏轉,甚至原告 遭其車前輪輾入底盤,頭頸部受壓而生前述之重傷害結果, 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反朝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之方向撞擊,自應認為有過失之存在。是以本件被告 除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外,其於撞擊時,亦未採 取足以防止結果發生之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遭其車前輪輾 入底盤,頭頸部受壓而生前述之重傷害結果,益見其於行為 時之處置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 乙節,亦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質疑黃國平教授先前之「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一 文提到反應時間0.5 秒至4 秒,與此次鑑定報告不符云云。 然,黃國平教授已於交上易案件中證述上開文章並非學術性 文章,不應參考,又黃國平教授從事車禍鑑定研究已達多年 ,該中心辦理鑑定多達760 件,其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當屬 可採。
⑸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原因理論」(Theo rie der daaquaten Verursachung),此一理論認為行為與 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苟 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常會有該結果之產 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通常可得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40005714號函 略以:「根據本院病歷紀錄,翁王○霞女士於102 年12月31 日17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救護分隊送至本院急 診接受急救,其受傷機轉係詢問救護技術員,主要為:『頭 頸部被困於汽車車輪底超過十分鐘』,病人因此次外傷罹患 『到院前心跳停止』及『頭頸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其 後於加護室住院治療,於103 年1 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於 2 月6 日出院,仍重度昏併臥床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經參考重要外傷醫學教科書之相關資料,無可恢復之大腦損 傷其缺氧時間為4 至6 分鐘;另外,血壓之收縮壓小於90毫 米汞柱為大腦損傷之不良預後指標。病人到院前已經心跳停
止,經急救後才回復生命跡象,並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重度 昏迷併臥床狀態,其頭頸部遭汽車輪胎重壓之時間與缺氧性 腦病變應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51頁), 足證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繼續向左將原告輾 壓在5382 -ZW號自小客車的車頭底盤下,因而受有頭頸部外 傷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現仍重度昏迷併臥床等之重傷害 。被告雖辯稱員警到場後不同意伊倒車,因此方導致原告重 傷害云云。然則,員警林有松於交易案件中證稱:基於處理 車禍之經驗,遇有人員傷亡之時不宜貿然移動車輛以免造成 更大傷亡,必須由具有救護知識之專業人員到場處理(本院 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以林有松員警之處理方式並無 不當,是以被告以員警未同意其即時倒車辯稱其駕駛疏失與 原告腦部缺氧重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外,其於撞擊時,亦未採取足 以防止結果發生之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遭其車前輪輾入底 盤,頭頸部受壓而生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如需賠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2.原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103 年2 月6 日出院,仍重 度昏迷併臥床狀態」(見附民卷第5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仍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狀態,同時有胃餵管和長期導尿 管使用中,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 、第64頁、第312 頁)可按,足徵原告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 賴他人終身照護,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支出費用,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查,原告出院後先入住崇順老人養護所,並於10 4 年9 月16日住進關渡附設護理之家,觀諸原告於關渡之家 支出費用每月均在4 萬4,000 元以上,甚至達6 萬元以上, 參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 ),細譯其明細為病房費、材料費、伙食費等,關渡之家每 月花費四人房房費3 萬4,900 元,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必 須經常抽痰、化痰、三餐必須鼻胃管餵食,且需要尿布、看 護墊,且有特約醫師每2 週例行看診檢查身體狀況,護理人
員按時抽痰、給藥、生命徵象監測、居家護理師更換鼻胃管 、復健師、營養師等,故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被告雖否 認原告提出之崇順老人養護所之收據均為合理必要費用云云 ,崇順老人養護所雖未回覆本院函詢,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缺氧性腦病變致昏迷不醒臥床需專人照護,業如前述,因此 須支出病房費、材料費、照護費用等,實屬當然,崇順老人 養護所雖未回覆本院函詢,但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亦與關渡 醫護理之家大致相當。至於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 收費標準,費用最低為5 至8 人房每月3 萬7,000 元,有包 括病房費、材料費、伙食費等等,費用確實低於原告之請求 。然則,原告為臺北市市民,其子女亦居住於臺北市,其選 擇位於臺北市之養護機構以便利親人照護探視,並無不當, 被告辯稱應以新北市收費標準計算,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實 際上支付金額高過其請求每月4 萬2,000 元,故其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增加之費用4 萬2,000 元,尚屬有據。查,原告37 年4 月27日出生,於102 年12月31日事故當時為65歲又8 個 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21.53 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737 萬6,186 元【計算方式為:42,000×175.0000 0000+( 42,000 ×0.36) ×( 175.00000000-000.00000000) =7,376,185.00 00000000 。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12) %第2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 5/12) % 第2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1.53 ×12=2 58.36[ 去整數得0.36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僅在規範勞 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 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5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固已65歲又8 月多,然其主張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係以家庭幫傭工作,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證 人沈慧美到庭證稱:原告在伊行義路家裡幫忙打掃做飯等工 作,加上三節獎金,一年有54萬元,但一天工時蠻長等語( 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被告則質疑依證人所述原告 之工作內容僅有單純打掃、做飯,每月即有4 萬元薪資,故 質疑其證詞不實等情。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沈慧美從事家務 管理工作,確有工作能力,然而家務管理工作亦需耗費相當
之體力,因年齡增長體能而持續下滑,工作型態勢必調整為 較為不需體力或者是工時較短,較合乎常情,是以原告可能 隨年齡增長體力下滑無法繼續擔任原先較長工時之工作,惟 原告在車禍前確實有經驗工作能力,故本院酌認原告具有受 領月薪2 萬5,000 元之工作能力,且工作4 年後已將近70歲 退休,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 萬6,015 元【計算方 式為:25,000×43.00000000=1,096,015.3265。其中43.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損嚴重,並因長期臥床,曾感染 褥瘡,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查,於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致腦傷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 ,已如前述,原告已無法享有人倫之情,堪認原告精神上自 感痛苦交瘁,當得請求精神賠償。原告小學肄業,先前從事 幫傭工作,名下無財產。又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已退休多年 ,名下有存款(102 年利息所得於30萬元以上,應有千萬以 上存款,於103 年利息收入則降為10多萬元)、股票、汽車 ,有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047 萬2,201 元(計算式:7,376,186 +1,096,015 +2,000,000 =10,472,201)。㈢、原告對車禍之重傷害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之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所:「 翁王麗霞騎乘重機車於視線不良處,欲利用機會穿越主線的 行義路;未注意讓主線的車輛先行,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 意,卻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發生本交通事故,明顯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119 頁),參以原告無照駕駛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於本案欠缺路權,未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客觀上亦與有責任,而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原告亦 與有過失責任之部分,經核亦與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事故發生前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跟被害人誰 有優先路權?)黎家祥有優先路權,因為他是直行車。(本 案的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能否判斷?被害人過失?) 是。被害人過失是在沒有優先路權的情況下,沒有仔細判斷 行義路來車。(被害人沒有仔細判斷行義路來車,仍然按照 左轉後路線行駛?)是。」等語大致相符(見交上易卷第10 5 頁反面),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其並無 路權而逕行通過之過失無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僅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對於重傷害之結果無過失云云 。然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騎乘機車於視線不良處,卻未注意 直行車輛所致,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是原告對受傷之結果之應 屬與有過失。
3.再查,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本件車 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除原告、被告外,訴外人鄭樹良即AAB- 5912號車主因違規駕駛車輛停放於網狀線內臨時停車,破壞 原告、被告之通視條件,屬於不應該停車卻違規停車之情形 ,與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4.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本件因原告、被告、鄭樹良之過失行為致生車禍 ,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前開說 明,被告、鄭樹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已與鄭樹良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審交附 民字第362 號和解筆錄在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院卷 第311 頁)。依據鑑定報告:本件肇事責任如不考慮撞擊後 反應失當之責任因素:原告、被告、鄭樹良責任分別為50% 、40%、10%,但如果增加撞擊後反應失當增加傷害程度, 則原告30%、被告65%、鄭樹良5 %(交易卷第121 頁), 鄭樹良給付金額超過法定分擔額(其僅應分擔52萬3,610 元 ),是原告與鄭樹良之和解,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責任,無全部消滅債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鄭樹良給付 超過分擔額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是鄭樹良已與原告和解, 被告無需就鄭樹良之5 %負連帶責任,但對其應分擔之65% 仍應負責。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80 萬6,931 元(計 算式:10, 472,201 ×0.65=6,806,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