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教育部代管之私立學校學雜代辦費專戶係屬公共財產,且該專戶存款為伊推行公務所需,依法相對人不得對之為執行,況相對人已與伊協議分期清償,清償期業經變更,上開帳戶誰屬,亦未確定,相對人無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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