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428號
TPSV,93,台抗,428,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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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抗告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抗告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相對人終止合約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將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金額超過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原法院就抗告人在第一審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附帶上訴即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終止合約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第三審,聲明擴張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係合併二項主張,原法院未核定其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竟誤以附帶主張孳息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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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