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
)間聲請指定吳憶樺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係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餘地。故本件再抗告無須經原法院之許可,先予說明。次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指定未成年人吳憶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親屬會議會員。高雄地院裁定指定甲○○、鄭吳秀珠、鄭元傑、鄭修吟及吳水玉為吳憶樺親屬會議會員。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吳憶樺之外祖母,亦係吳憶樺之監護人,其因高雄地院裁定將吳憶樺之母系親屬完全排除在親屬會議外,其監護人之權利自受有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之住所,係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非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無管轄權移送管轄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並無準用之餘地。經查,未成年人吳憶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甫滿八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出生於巴西國南大河洲愉港市,其母親瑪莉莎(MARISA TATIANE ERGUI TAVARES)係巴西人,父親吳登樹為我國籍,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相繼病逝,生前均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吳憶樺除有相對人為其外祖母外,並無成年之兄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應為吳憶樺之監護人。再抗告人雖曾聲請法院改定吳憶樺之監護人由再抗告人任之,但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未成年人吳憶樺之監護人應仍為相對人,吳憶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而相對人之住所並不在高雄地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內,依前揭規定,高雄地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主張吳憶樺之住、居所均在台灣,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高雄地院不察,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逕為裁定指定吳憶樺之親屬會議會員,於法尚有未合,爰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聲請。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相對人為吳憶樺之外祖母,亦係吳憶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高雄
地院指定吳憶樺之親屬會議會員,攸關吳憶樺權利之保障及權利受侵害之維護,相對人為吳憶華之監護人,自係吳憶樺之訴訟關係人,且影響及相對人監護人權利之行使,其權利難謂無受侵害,原法院認相對人得對高雄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又相對人之住居所在巴西聯邦共和國,不在高雄地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內(吳憶樺現在與相對人同居於巴西)。原法院因認高雄地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爰將該院逕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