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潤貞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蔡馥如律師
劉錦樹律師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受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等人之請託,以其等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買進「聚亨」、「美亞」、「台芳」、「普大」等股票。伊因信賴上訴人及其所傳輸之資料,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金,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辦理交割作業。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前揭股票股價下跌,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及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融資擔保品,並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之融資人,通知限期清償。詎料,附表所示之帳戶融資人卻拒絕還款,且上訴人未寄送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對帳單,致伊蒙受融資債權不能收回之損害。上訴人於處理伊委任事項顯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代理契約等相關規定應盡之義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於辦理受託之融資融券業務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連帶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對章文政等十二人之求償,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融資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融資授信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五、百分之八.六八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與上訴人連帶負責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並不在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內。本件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侵權行為與系爭契約之違反無涉,兩
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又附表所示之融資戶章文政等十二人,對按月收受伊寄發之對帳單或伊未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之事,均未曾提出質疑,可推知章文政等十二人明知且同意渠等融資融券帳戶交由唐潤生等人使用以買賣股票,章文政等十二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融資債務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均屬完整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對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交割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亦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十萬元確定,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並無將「投資人融資融券」之事項,排除在外。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被上訴人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而不包括受任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就代理權授與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乃為便利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同時,即可辦理融資融券之意旨以觀,上訴人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同時直接為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則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必要。是依系爭契約,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次查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則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代理證券商所代理者,應係代理被上訴人,而非代理投資人。至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之委託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者」而言,非指「在證券商開立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者」而言。則上訴人以該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定有委託人委託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之旨,即謂其亦為投資人之代理人云云,自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實際係包含「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向被上訴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二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投資人於上訴人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二者間所訂之契約為之;而後者則係依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之。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係受投資人委任,代理投資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投資人間訂有代理融資融券事項之契約,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而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未取具如附表所示之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客戶委任書,即逕行指示上訴人營業員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將客戶帳戶借予石重磊等人買進「聚亨」、「美亞」、「台芳」、「普大」等股票,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及受僱人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之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部分,亦因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未依規定錄音及寄送客戶對帳單、未適當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開戶徵信及委託買賣作業有缺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之情事,經財政部證券商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命令上訴人解除黃鼎盛、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之職務,並對上訴人處以一個月之停業處分,此有證期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證㈡第一七九四二號函可稽。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亦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十萬元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證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在履行系爭代理契約時,有故意違法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故意違法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人之融資融券事項,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與違反系爭契約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實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指示上訴人營業員王佑珍、黃靜芳及黃燕蓉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石重磊等人使用所致。是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違約行為,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係限定章文政等十二人遭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盜用融資購買「聚亨」股票所欠之融資本息,並未含及美亞股票之融資本息,且查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鼎盛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章文政等十二人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方式買入之「聚亨」股票,除王福旺融資買進張數係一百一十張,融資金額係四百十五萬八千元外,其餘十一人融資買進張數均為一百九十八張,融資金額均為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該融資股票處分後於翌日辦理交割所得價款,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仍不足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融資金額及該融資金額之所應支付之利息。章文政等十二個人頭帳戶仍積欠被上訴人之數額及自融資股票交割後翌日之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自章文政等十二人各個帳戶中融資買入之「聚亨」股票之張數,亦經證期會查核結果一致,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證㈡字第一七七0五三號函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附表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融資戶章文政等十二人同意其帳戶供石重磊等人使用,則縱使章文政等十二人對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或上訴人未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之事,均未曾提出質疑,亦不得因此推定章文政等十二人明知且同意渠等融資融券帳戶交由石重磊等人使用以買賣股票。上訴人據此辯稱章文政等十二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融資債務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均屬完整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亦屬無據。復查被上訴人確曾就本件請求與唐潤生簽訂協議書,由唐潤生就本件系爭股票及在其他證券商辦理之融資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協議書可稽。故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唐潤生簽訂協議書而免除,雖唐潤生基於該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對唐潤生曾清償少部分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清償之金額足以抵充本件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唐潤生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清償時,指定抵充本件之債務且其清償之數額足以抵充本件債務之本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免除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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