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232號
TPSV,93,台上,1232,200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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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有福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再將購入之股票以上訴人名義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函令自同年八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即將伊之集保帳戶基本資料移由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辦。詎上訴人公司營業員陳菁蓮竟偽刻伊印章,盜用伊之集保帳戶基本資料,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及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再持偽刻印章至國寶公司盜賣伊經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寄存在台灣集保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股票,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返還該股票,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所訂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下稱系爭集保契約)及消費寄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給付所發放之股利(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發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寄存於台灣集保公司,非由伊保管,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該股票被盜賣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伊經台灣證交所命令停業之後,顯不可歸責於伊。況伊遭命令停業時起,已喪失原寄存於台灣集保公司之股票領回權,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集保契約,亦自斯時起停止其效力,伊仍無向台灣集保公司申領系爭股票之義務。而國寶公司係在台灣證交所之指示、監督下,代辦伊客戶交易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與過戶事宜,並不受伊之指示、監督,伊與國寶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之適用,自不必對國寶公司之行為負委託人之責任。縱有該關係,然陳菁蓮所偽刻蓋用於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或以折角比對所得辨識,國寶公司之職員張錦秀、錢植華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股票轉撥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國寶公司及伊仍無須就其等行為負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適用於代理之規定,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



之法律上效果,對於本人並不發生效力,即令國寶公司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伊就國寶公司之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民、刑事判決、系爭集保契約書、台灣證交所函、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劃撥通知書、被上訴人之證券存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集保契約,其內容與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相同,而依據該契約書第二、三、四條約定:「客戶於本證券商開設保管帳戶後,由本證券商發給證券存摺」、「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等內容觀之,其性質係屬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陳菁蓮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印鑑,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盜領既不爭執,而陳菁蓮於申請匯撥系爭股票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集保股票存摺,訴外人張錦秀竟仍予以匯撥,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陳菁蓮自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準占有人,則國寶公司依陳菁蓮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匯撥至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富山公司所開立之帳戶,當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至於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買賣證券而不履行交付義務時,台灣證交所固得指定他人代為交付,且其對於與之訂有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均曾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臺灣證交所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於訂約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代辦交割事務,但依台灣集保公司參加人因停業及受停業參加人委任辦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五條規定:「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客戶申請領回,須代為編製領回清冊,並於領回清冊加蓋代理字樣」之旨,可知國寶公司受任辦理原上訴人之集中保管業務時,對外仍應以上訴人名義且加蓋其代理字樣為之,不發生債之移轉或國寶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或國寶公司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給付(已發放之股利)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依兩造間所訂立系爭集保契約第二、三、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既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不論原審認定該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寄託,是否允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另原審已說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買賣證券而不履行交付義務時,台灣證交所得指定他人代為交付,且其對於與之訂有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均要求於訂約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代辦交割事務,此等代辦事項,當然涵蓋上訴人因遭命令停業不能履行交割義務在內。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本判決而雙重獲利,乃執行之問題,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亦屬無關,均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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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