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203號
TPSV,93,台上,1203,200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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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藍麗琴
  訴訟代理人 藍 瀛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林 信 得
  訴訟代理人 邱 雅 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下稱加舖工程︶,與「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碴圍堤工程」︵下稱圍堤工程︶二項工程契約。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協調會,達成如下之結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乙案請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具體理由後,由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研議提付仲裁。鐵拳山棄碴圍堤工程乙案原則同意提付仲裁,請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有關文件。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暫墊負擔仲裁費用。」,並做成書面,兩造就圍堤工程顯已達成仲裁協議。詎上訴人提付仲裁後,被上訴人竟提出仲裁管轄抗辯,仲裁庭亦認兩造無仲裁合意而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請求,該判斷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信字第○六二號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上,所達成之共同結論第二項「鐵拳山棄碴圍堤工程乙案原則同意提付仲裁,請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有關文件」,係符合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以書面所為之仲裁協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係以當事人間已有且不否認有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題,如當事人間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則不生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問題。本件仲裁庭係以兩造間未成立仲裁協議為由,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程序駁回,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無關,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加舖工程及圍堤工程契約,嗣因發生爭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下之結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乙案請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具體理由後,由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研議提付仲裁。鐵拳山棄碴圍堤工程乙案原則同意提付仲裁,請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有關文件。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暫墊負擔仲裁費用。」。嗣後上訴人依該協議會議紀錄,就圍堤工程提出仲裁,仲裁庭以兩造間未達成仲裁合意,未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庭對圍堤工程爭議無管轄權,不得為實體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請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信字第○六二號判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係指有關仲裁進行之程序,與仲裁協議之成立、有效與否以及仲裁人有無仲裁權限等不同。本件仲裁庭係以兩造間未成立仲裁協議,無管轄權,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請求,實質上係就仲裁協議有效與否︵即仲裁庭管轄權之有無︶之爭議為判斷,自與仲裁進行程序事項之程序無關,故縱認仲裁庭就仲裁協議書面效力之判斷有誤,亦非屬程序違背仲裁協議範圍。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係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書面︶為前提,如當事人間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即無該條款所規定得由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本件仲裁庭係以兩造間未成立仲裁協議為由,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無管轄權而未就爭議事項為實體上之審理,而予以程序駁回,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再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為仲裁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仲裁庭對於仲裁庭管轄權之決定,係最終之決定,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請求司法審查。本件仲裁庭既已就管轄權之有無作成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更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信字第○六二號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兩造係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就仲裁庭有無管轄權發生爭執,仲裁庭乃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請求。原法院未自行調查審酌仲裁庭此項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竟認前開仲裁庭之仲裁判斷與仲裁程序無關,並以仲裁庭已認定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其仲裁庭無管轄權而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請求係最終之決定為由,遽認本件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亦不得對仲裁庭關於管轄權之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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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