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游丁未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林郁娓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 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在程序上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透過訴外人雷自強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借款人 民幣70萬元,惟僅陸續償還人民幣200 萬元,迄今尚積欠人 民幣220 萬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又縱認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上述 款項,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 年間因經營珠寶買賣,亟需資金周轉, 遂透過友人介紹,向雷自強借款人民幣350 萬元,雙方並約 定借款月息5 分,還款期限為1 個月,嗣雷自強即於103 年 9 月12日以原告帳戶匯款人民幣350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因 雷自強要求提前還款,被告遂於103 年9 月22日分三筆款項
先行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其後,被告再向雷自強借款人民 幣105 萬元,雷自強即於103 年10月1 日再分別透過原告及 訴外人鄭娜之帳戶,匯款人民幣70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帳戶 。又被告曾陸續依雷自強之指示,將清償之款項交付予雷自 強本人,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仍無力清償全部欠款,雙 方遂於103 年10月29日,在明通法律事務所會同姚本仁律師 簽訂還款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應償還雷自強新臺幣1000萬 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125 萬元之本票共8 張, 以供擔保。嗣後,被告又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無力完全 清償,雙方遂再協議就被告尚積欠之款項新臺幣631 萬元, 外加利息補貼新臺幣60萬元,合計新臺幣691 萬元,由被告 開立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22張,及新臺幣31萬元之本 票1 張予雷自強,並將還款協議書撕毀作廢,由被告收回原 開立之本票。詎被告嗣後陸續依約清償欠款時,雷自強竟藉 故不承認前述協議,並委任律師,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既係向雷自強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人民幣350 萬元至被 告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 被告之銀行帳戶,又被告曾於103 年9 月22日分三筆匯款共 計人民幣200 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 地區工商銀行明珠路支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 -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人民幣350 萬元及70萬元,至雷自 強僅為中間之介紹人,並非貸與人,貸與人應為原告等情,
固據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雷自強到庭證稱:「(在103 年9 月 12日、103 年10月1 日被告是否有向你借款人民幣350 萬、 70萬?)被告不是向我借,她跟我說她有個手鐲在杭州,澳 門有一個賭廳老闆娘林太太要出價港幣680 萬元買,她須要 350 萬元人民幣去杭州買下來,她本來想向我借,但是我沒 有人民幣,她之前還欠我新台幣壹仟柒佰多萬元,所以她就 要我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找朋友借給她,我就想到原告,我 打電話給原告,被告當時在我旁邊,我跟原告講這個情況, 原告當時有猶豫,所以我就把電話交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講 ,然後談的條件是350 萬的手鐲如果帶去澳門沒有賣出,就 等回杭州把手鐲退掉時,就可以把錢還給原告。當初是這樣 講,如果順利賣掉,會包個大紅包給原告。後來因為澳門林 太太的小孩在英國唸書,所以她去英國找她小孩,且因為價 格還沒有談好,所以買賣沒有完成,原告就說錢還是要還他 ,被告就先還了原告人民幣兩百萬元,並且約下個禮拜等林 太太回澳門時再談,我又陪被告去,但是還是沒有談成。70 萬元的事是因為她要說又需要新台幣500 萬元要軋票,是陽 信基隆分行的票,她向我借,我說沒錢,她就拜託我找原告 想辦法,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願意,因為她還欠原告 150 萬的人民幣,我就跟原告說她還在顧票,信用應該還可 以,先幫她渡過難關,所以原告才又借7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 ,另外我請我大陸女性友人鄭娜借了35萬人民幣給被告,都 是直接匯入被告大陸工商銀行的帳戶。」、「(所以被告一 開始就知道是原告借錢給她嗎?)當然知道,是他們在電話 中談的。」、「(針對本件的債務,是否有在律師事務所簽 過協議書?)沒有,在事務所簽的協議書是針對我跟被告之 間的債務。且當時有被告的友人在場。她的朋友可以證明, 我的是台幣,原告的是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 面-164頁背面)。然查:
1.有關被告借貸系爭款項後,其與雷自強間之聯繫對話情形,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之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90-246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留存於 被告手機中之上述對話紀錄無誤(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第 282 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自堪予認定。 2.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雷自強曾於103 年10月1 日通 知被告「錢已經全部都轉好了,請查詢」,被告並回覆「金 額是¥(應為人民幣之意)35+70嗎?」、「20+15+70三 筆已收到,跟您說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第 256 頁),經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於103 年10月1 日向雷自強 借款人民幣105 萬元,其中人民幣70萬元係由原告之銀行帳
號匯入,另35萬元係由鄭娜之銀行帳號匯入等語相符,是關 於103 年10月1 日借款人民幣70萬元部分,既係由雷自強與 被告直接聯繫確認,而全未提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則 雷自強所稱該筆借款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乙節,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
3.再查,被告借得系爭款項後,雷自強曾於103 年10月18日通 知被告將還款匯入鄭娜之招商銀行上海寶山支行帳戶,被告 遂於同年月2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該帳戶,此亦有其等間 之對話紀錄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90-192 頁背面、第84 頁),顯見雷自強不僅曾通知被告本件人民幣借款之交付情 形,甚而在被告取得借款後,亦親自指示被告還款方式,則 其乃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居,而非僅單純居於中間介紹人 之角色,亦至為明確。且查,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1日向雷 自強說明還款情形時,係將其業已清償之金額新臺幣450 萬 元,換算為人民幣90萬元,更足見被告此部分清償之款項, 即係針對本件人民幣借款,而非雷自強所稱其與被告間其他 之新臺幣借款甚明。
4.續查,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雷自強曾於104 年4 月7 日要 求與被告對帳,而觀諸被告製作之對帳明細內容(本院卷第 216 頁、第92頁),可知被告當時主張其向雷自強借款之金 額為人民幣1,675,000 元、105 萬元,又其中人民幣1,675, 000 元乃指103 年9 月12日之借款人民幣350 萬元,扣除業 於同年月22日返還之人民幣200 萬元後,所餘之人民幣150 萬元,再加計以本金350 萬元、月息5 分計算之1 個月利息 人民幣175,000 元,另人民幣105 萬元部分,則包含103 年 10月1 日由原告帳號匯入之人民幣70萬元,及由鄭娜帳號匯 入之人民幣3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且上開對帳明 細中所載各筆清償金額,及於103 年10月29日在律師事務所 達成以人民幣200 萬元(即新臺幣1,000 萬元)清償之還款 協議等節,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辯述情節相符,自 堪認被告所述其當時與雷自強對帳時所列之前述借款,即與 原告所稱由其帳戶匯入之人民幣350 萬元、70萬元借款,為 同一筆借款等語,應屬實情無誤。且查,被告將上述對帳內 容傳送予雷自強核對後,雷自強僅對其中一筆還款數額提出 意見,而未否認被告向其借貸之人民幣數額,亦有上述對話 紀錄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尤徵被告積欠 雷自強之借款債務,確為本件之人民幣借款債務甚明;至計 算後之欠款餘額以新臺幣計算,則係因兩造曾於103 年10月 29日在律師事務所達成以新臺幣1,000 萬元清償之還款協議 ,且嗣後被告均係以新臺幣清償之故,此觀上開對帳明細內
容,亦甚明確(本院卷第92頁)。是雷自強證稱其與被告間 之借款為新臺幣、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則為人民幣,其與被 告在律師事務所成立之還款協議,乃針對其等間之新臺幣借 款債務,與本件人民幣借款無關云云,既與前述對話紀錄內 容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5.此外,雷自強曾於104 年12月3 日向被告表示:「妳怎麼不 反省,當初不要心存歹念,妳跟我之間不就沒有這些事情。 那個手鐲才值100 多人民幣,妳卻跟我說需要350 人民幣, 我好心幫妳買貨,妳卻虛報拿我的錢去補其他債務。…」, 復於同年月22日稱:「有沒有騙我妳自己明白,當初講好手 鐲退回杭州,把錢還我,妳跟我說貨在北京被扣,請問妳那 只手鐲現在在哪裡?」、「…妳只要跟我交代,我當初借給 妳350 萬人民幣去杭州贖的手鐲,最後去哪裡了?妳回答得 出來嗎?當初不是講好手鐲在澳門賣不掉,就拿回杭州把 350 萬人民幣換回來還我的嗎?」等語,亦有上述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第235 頁、第237 頁) ,更顯見在雷自強之認知中,亦認其應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始會以前揭情詞,多番指責被告騙錢,並稱「我當初借妳 350 萬人民幣去杭州贖的手鐲,最後去哪裡了」,是其於本 院作證時,所稱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被告係向原告借 款云云,自無可憑採。
6.另原告雖指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兩張600 萬元 支票為何今天又軋進來」(本院卷第192 頁),足證被告與 雷自強間確有其他新臺幣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 兩張600 萬元支票」,乃其為擔保本件借款所開立予雷自強 作為擔保之票據,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2 頁背 面、第285 頁),且依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兩張600 萬 元支票為何今天又軋進來了,您不是答應我可以分期還款的 嗎?昨天的150 也是求姐姐先幫我代墊處理的」等語,再比 對被告與雷自強對帳時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92、94 頁),亦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昨天的150 」,應係 指其曾就系爭借款清償新臺幣150 萬元,故將之列入清償明 細內,則被告所稱前述2 張600 萬元支票,即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票據,並非另外積欠雷自強之債務等語,自堪信屬實。 且綜觀雷自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等所提及之債務問題 ,自始至終均係針對本件人民幣借款,而未曾論及其他借款 債務,亦足證應無雷自強所稱之他筆新臺幣借款債務存在, 否則,其頻頻指示、關切並催促被告還款之債務,竟為被告 積欠原告之債務,卻置被告積欠其自身之債務於不顧,顯於 理不合。是以,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雷自強與被告間應尚
有他筆新臺幣借款債務存在,故被告與雷自強商談之還款問 題均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即非可取。
7.綜上所述,證人雷自強所為前揭證詞,經核與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多所不符,自無從採信。
㈢復查,證人趙英治雖於本院證稱其曾陪同原告找被告處理債 務糾紛,原告並稱被告向其借錢未還,且希望原告再拿錢出 來,讓被告向當舖贖回一批珠寶,待被告出售後,即可還錢 予原告,惟原告不懂珠寶,故請其一起過去看云云(本院卷 第166 頁背面),然查,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借貸關係 存在及相關借款細節,證人趙英治並不清楚,此業據趙英治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自不能僅因證人趙英治曾聽 聞原告陳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之情事,即認定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證人趙英治所為證詞,實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姚本仁律師至本院作證時,就雷自強 與被告曾至其律師事務所洽談還款協議之具體內容及細節, 均表示已不復記憶,且未存留協議書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272 頁),則其所為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借款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併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原告雖有匯款人民幣350 萬元、70萬元至被告銀 行帳戶之事實,然其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係基於該意思合致,而將前 述款項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從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人民幣350 萬元、70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 主張被告係因受領原告給付之人民幣350 萬元、70萬元,而 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 的之情事。然查,原告對於其何以在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下 ,逕將人民幣350 萬元及70萬元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被告亦稱其受領上述款項,乃因 其向雷自強借款,而由雷自強安排以原告之帳戶匯入借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前已詳述,自難認原告業已證明其 所為前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20 萬元,亦非可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