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文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為蘇文裕,惟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人事字第九三○三號函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陳中江所簽發,票號AC四五二一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日二次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書非伊所為,否認背書真正,且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支票之背書為其所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經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簽具載有被上訴人簽名之誓詞(監誓人為被上訴人)六紙、大慶分行建築修繕工程招標議價紀錄、新購大雅分行行舍水電市調工程招標議價紀錄(下稱比對資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背書真偽,經比對與資料上「甲○○」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朝慶雖證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背書,且經證人黃火塗為證。然證人王朝慶所任董事長一職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刻與被上訴人涉訟中,所為證言不免偏頗。而證人黃火塗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他筆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及第一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被上訴人未對該二判決提起上訴,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票據債務;另關於由被上訴人與本案系爭支票同時背書,面額均為一千萬元之另九紙支票,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以肉眼比對肯認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九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等情屬實。惟查系爭支票既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背書與比對資料上「甲○○」筆跡不相符,則此一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專業判斷事項,自不容為相反之心證,況上訴人所指,或與本件無涉,或有違證據預測禁止法則之虞,而審級利益既非不許當事人拋棄,自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就前揭事件提起上訴,遽認系爭支票背書確係其所親為,是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鑑定通知書影本,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證物,依法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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