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謝月鐘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第0一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昱根名下。嗣陳昱根死亡,由
其子陳柏卿繼承系爭土地。因陳柏卿不願為登記名義人,伊乃委託訴外人廖碧欽代覓
登記名義人,終以被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人。伊旋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
上訴人丙○○名下。詎被上訴人丙○○竟與訴外人莊貴美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莊貴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
訴人甲○○(為莊貴美、蔡清標夫妻之子)。而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時,莊貴美與其夫
即訴外人蔡清標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乃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被
上訴人甲○○為蔡清標與莊貴美之子,當均知悉上情,乃與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如僅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債權行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
地之登記,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而伊與被上訴人丙○○之間實係借名登
記之委任契約,經伊以書狀終止委任契約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前開被上訴
人甲○○回復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與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義,被上訴人丙○○應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於原審時
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其所據,而不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撤回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訴外人蔡友松、蔡清標或莊貴美
亦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上訴人主張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
,均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以證人謝月鐘之證詞為據,並
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蔡清標與其母莊貴美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甲○○當無不知之理。惟縱認證人謝月鐘之證詞為真,亦僅足證明蔡清標
以及莊貴美知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然卻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該情。是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糸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又不能證明有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所
據,難予採信。又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債
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云云,亦同屬無據。次查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然依證人廖碧欽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丙○○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均由證人廖碧欽出面接
洽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之間有記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義。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所生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證人謝月鐘證稱:「…向他(指蔡清標)提過這塊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賣給乙○
○(指上訴人),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蔡清標,那時當場蔡清標跟我提起說是不是丙
○○的名字,我告訴他就是同一塊地。…我有告訴蔡清標說就是我賣給乙○○的那塊
地,乙○○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借丙○○名義登記的。我是於與蔡清標碰面當天,
就告訴蔡清標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丙○○。當初是乙○○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委
託我仲介這塊土地,所以乙○○有告訴我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丙○○,事後我有以電
話聯絡蔡清標及他太太,他們知道土地是登記給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0頁
)。則依證人謝月鐘之證詞,系爭土地似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原審
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已嫌速斷。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貴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莊貴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甲○○
名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則訴外人莊貴美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部分,其二人間究為何法律關係?若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丙○○
與訴外人莊貴美間之買賣契約,如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甲○○縱
為不知情,其原受登記之原因仍屬無效,何以毋庸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若為第三人利
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仍得以由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受
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原審就
此並未推闡明晰,亦未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再者,上
訴人主張如認本件土地信託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廖碧欽與被上訴人丙○○間,則伊依代
位之規定,代位廖碧欽撤銷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貴美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不失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