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68號
TPSV,93,台上,1168,20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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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寅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萬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戊 ○ ○
        丑 ○ ○
        己 ○ ○
        壬 ○ ○
        丁○○○
        甲 ○ ○
        乙 ○ ○
        丙 ○ ○
        癸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之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壬○○丁○○○甲○○乙○○丙○○癸○○辛○○等八人「下稱己○○等八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庚○○戊○○丑○○暨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原審前審追加原告蔡坤農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簡麗玉之被繼承人蔡枝美等六兄弟(下稱蔡文龍等六兄弟),於五十二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蔡文龍等六兄弟占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下同)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部分。嗣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蔡文龍等六兄弟及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前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一五、四一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訂立「土地建物共有人分割處分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時,同意將上開買賣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六十坪土地分割登記予蔡文龍等六兄弟,並於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子○○寅○○兩人(即上訴人)之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文龍、丑○○蔡枝美庚○○蔡坤農戊○○六人」,詎上訴人寅○○子○○於系爭協議筆錄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經法院判決分割依序取得分割後之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後,竟不依前揭約定履行債務等情,爰本於該



約定,求為命寅○○將四二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庚○○戊○○丑○○各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移轉應有部分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登記予己○○等八人公同共有;子○○將四二一|二四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庚○○戊○○丑○○各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移轉應有部分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登記予己○○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庚○○戊○○丑○○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就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為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於原審前審變更如上聲明之應有部分移轉。至庚○○戊○○丑○○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新契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蔡新契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追加原告蔡坤農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簡麗玉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則因渠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筆錄乃被上訴人勾串代書偽造,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因該協議筆錄係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所載應分割予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等六兄弟六十坪,其坐落及位置均未確定,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變更訴之聲明為前開之應有部分移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以代理兄弟六人之意思,參加上訴人寅○○因蔡文龍等六兄弟所有房屋占用分割前四二一及四一五地號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而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南投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調解,結果蔡文龍同意以每坪一百元買受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並於調解後以該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六十坪土地,有使用狀況圖、調解書及寅○○出具之收據可憑。雖上訴人子○○以調解時人在金門服役,抗辯伊不知情,並否認與寅○○共同出賣土地,但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渠等於五十一年間以每坪一百元出賣六十坪土地予蔡文龍等六兄弟,子○○嗣後空言翻異,自不足採。次查蔡文龍等六兄弟向上訴人買受六十坪土地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協議筆錄時,為一併解決上開土地買賣之事,乃於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子○○寅○○兩人之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文龍、丑○○蔡枝美庚○○蔡坤農戊○○六人」,並由上訴人、蔡文龍等六兄弟、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新契及訴外人蔡德蒲在其上蓋章,有系爭協議筆錄足稽。而上訴人對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與蔡文龍等六兄弟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一節,既不爭執,且自承書寫系爭協議筆錄時在場,交付印章予證人即代書王大地,已見渠等係在場見聞該協議筆錄之製作,並經王大地結證屬實,所辯被上訴人勾串王大地偽造系爭協議筆錄,即不可採。又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非得以未經本人親自簽名即指為虛偽,且訴外人蔡木村等為共有人,系爭協議筆錄第五、六項記載有關彼等分割土地事項,亦難謂有何不合,王大地並證述:當時在場之人要去請他們來蓋章,但結果未來,如要來補蓋章,可在其後填寫日期等語,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筆錄未經共有人簽名,與所載事項有關之蔡木村等未簽章,且未留餘白供彼等簽章,抗辯該協議筆錄非屬真正,亦不足取。復查系爭協議筆錄包括協議分割土地及上訴人同意分割土地「持分六十坪」予蔡文龍等六兄弟,而上訴人應負分割土地「持分六十坪」之義務,又與其他共



有人無涉,自難認與協議分割土地契約有不可分關係。是該協議筆錄關於協議分割土地部分,固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然上訴人同意分割土地「持分六十坪」予蔡文龍等六兄弟部分,既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蓋章同意,契約即屬成立,仍為有效,不受協議分割土地契約未成立之影響。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所謂「持分六十坪」,由蔡文龍等六兄弟係因渠等所有房屋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而向上訴人買受土地,及占用位置經測量結果包括分割前四二一及四一五地號土地等情以觀,應係指分割前四二一及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言,且因該二筆土地非僅屬上訴人所有,渠等無從分割特定部分並移轉登記予蔡文龍等六兄弟,參諸兩造及王大地所謂無特定位置及系爭協議筆錄第四項約定內容,顯係指分割前四二一及四一五地號土地按六十坪計算之應有部分,而非該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其給付之標的自屬可得確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就移轉土地之特定位置未合意,標的不確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按權利之公同共有,必須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始屬公同共有人,不得因其契約之單一,概認其為公同共有人,故系爭協議筆錄第四項記載「六人共同分割為一筆」,尚難推定為六人公同共有。況蔡文龍等六兄弟之土地所有權原為分別共有,且判決分割後亦未保持共有,而係單獨取得,是所謂「六人共同分割為一筆」,應係指六人分別共有並分割為一筆。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訂之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為請求,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渠等起訴時止,尚未屆滿十五年,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末查寅○○所有四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子○○所有四二一|一四、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暨渠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之四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分割後四二一地號土地,均係分割前四二一地號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可稽,蔡文龍等六兄弟依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得就上訴人前揭分割取得之土地行使。惟上訴人與蔡文龍等六兄弟約定按面積六十坪計算移轉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定明各筆土地所分擔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陳明何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無不可,只須上訴人按六十坪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上訴人並稱如應負履行之責,則僅願就寅○○子○○依序分得之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無據。又分割前四二一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後,保留面積0.0六二八公頃土地為巷道,計上訴人應分擔巷道面積之比例均為三一0八三分之五二三三,而渠等依約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二十坪即六六.一二平方公尺,扣除按分擔巷道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巷道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後,為五四.九九平方公尺,分別占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之二四二00分之五四九九、一四二00分之五四九九,依被上訴人庚○○戊○○丑○○己○○等八人各四分之一計算,渠等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六八00分之五四九九、五六八00分之五四九九(計算式:5499/24200X1/4=5499/96800、5499/14200X1/4=5499/56800),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各請求寅○○移轉四二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八0分之五四三、子○○移轉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三一一分之六0三登記予庚○○戊○○丑○○己○○等八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判命上訴人如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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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